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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8號
原      告  蔡采蓁

被      告  馥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金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因原告蔡采蓁已與被告王金盈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