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38號
原 告 蔡采蓁
被 告 馥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資為抗辯。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王金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案因原告蔡采蓁已與被告王金盈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而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77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