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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2號
原      告  林怡君
被      告  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雙全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874號過失傷害案件(被告為林啓聖),因調解成立,並經該案告訴人林怡君撤回告訴,業經本院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又原告林怡君前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
  被告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對於被告林啓聖之過失傷害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因此對被告林啓聖、被告快樂腳汽車租賃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上開刑事案件既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在案,原告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併聲請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不受理判決,仍請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本訴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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