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勞安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中文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兼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丙○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被告中文有限公司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應依同條第2項科以罰金刑。
㈡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丙○為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依法應負雇主責任,其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對於有危險性之作業場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保障工作者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全,造成被害人陳寶蓮死亡此一無法彌補之損害,並使被害人家屬身心受到莫大痛苦,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兼代表人丙○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金,有和解書、付款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90頁至第192頁),兼衡被告丙○之過失程度、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擔任中文有限公司負責人、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丙○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中文有限公司部分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金刑;就被告丙○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疏失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付清款項,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兼代表人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2月之科刑範圍,就中文有限公司部分願受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勞安訴卷第50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均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13號
被 告 中文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
兼
代 表 人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之
3
居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16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中文有限公司(下稱中文公司)之負責人為丙○。緣千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瑞公司)承攬玖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玖益建設板橋區公館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本案工程),千瑞公司再將本案工程之「塔吊與施工電梯工程」交付中文公司承攬。中文公司與九暘企業社(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9樓)則協議以人力派遣方式,由九暘企業社派遣勞工陳寶蓮至本案工程現場作業。中文公司、丙○明知依據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雇主對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梁、開口部分、階梯、樓梯、坡道、工作臺、擋土牆、擋土支撐、施工構臺、橋梁墩柱及橋梁上部結構、橋臺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等規定,渠等本應注意指派勞工操作營建用升降機時,應採取安全措施,提供安全防護設備,以維護工作人員之安全,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提供作業人員防止墜落之安全設備,且未在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設置護蓋,亦未張掛安全網。適陳寶蓮於民國112年9月20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從事本案工程B棟之營建用升降機操作作業時,因中文公司及丙○上揭疏失,自該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處墜落至地下2樓電梯井(墜落高度約17.75公尺),造成全身多處外傷,經緊急送醫治療仍因高處墜落引發創傷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函送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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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1.被告丙○坦承其於案發現場設置之營建用升降機護欄及踏板設計上具有缺失之事實。 2.被告丙○坦承於作業現場未提供被害人陳寶蓮安全帶之事實。 3.被告丙○於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會談時,對於檢查結果認其未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開口部分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而違反法令一情,未予否認之事實。 4.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之事實。 |
| 證人即本案工程施工人員劉曲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被害人為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人員,其於升降機啟動前有將踏板收起,因而不慎從貨梯與樓板間開口之縫隙墜落之事實。 |
| | 1.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未穿戴任何安全設備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內網門完全收起時,以被害人之身高無法觸及之事實。 |
|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現場照片及現場圖88張 | 1.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自高處墜落而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2.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連接樓板間之踏板高度僅45公分,且該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縫隙約33公分,足認上開踏板並不足以防止人員墜落之事實。 3.證明案發現場之營建用升降機與樓板間開口未設置護蓋,且電梯井內未張掛安全網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113年5月23日甲○○營字第11346455394函暨本案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附件各1份。 | 證明被告丙○為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疏失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而涉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等罪嫌;被告中文公司為法人,請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中文公司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被告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及過失致死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另請審酌被告丙○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復未對被告丙○提出告訴,有本署偵訊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附卷可查,請綜合上開情節,對被告丙○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新。
三、至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丙○未將升降機之操作方法,揭示於該升降機明顯易見處,亦有過失,然被害人於112年3月18日及同年月19日受有營造作業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營建用升降機操作人員之訓練等節,有其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研習)證書2紙在卷可稽,且被害人前已多次操作該升降機一情,業據證人劉曲畝、陳啓倫證述綦詳,足認被害人對於案發現場營建用升降機之操作方法知之甚稔,自難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有何不作為之過失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可言,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