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開運


                    ○○○○○○○○執行;現暫寄押在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開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開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補充為「112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第4行「第119號」,補充為「第119、457號」;第6行「113年5年7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更正為「113年5月7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張公園內某處」;犯罪事實欄二更正為「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稱欄「警察局」,更正為「警察大隊」,並補充「被告於114年6月12日(視訊庭)、7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公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453號
  被   告 陳開運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8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開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年7月某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翌(8)日14時4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路瓊英巷口為警盤查,經其同意為警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開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M078)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開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處斷。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