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全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5、12078、18173、19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全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5「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第5行「附表一」之記載更正為:「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五第8行「而將購買之商品交付給王志全」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而將附表編號22所示購買之商品交付給王志全,附表編號23、24所示商品則因刷卡未成功而未能得逞」;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之家樂福會員資料(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品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銷貨單、遭竊多通道攜帶式示波器照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告訴人周冠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統一超商發票存根聯照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告訴人李俊淵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爭議申請通知、告訴人劉淑琪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被告王志全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犯起訴書所載之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及得利等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各次取得財物之種類及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送貨工作、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另犯多件侵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拘役及有期徒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竊得之多通道攜帶式示波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4,250元);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詐得價值55元之商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詐得合計價值1萬6,693元之商品及不法利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詐得價值420元之商品,分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竊得告訴人陳亭汝管領之信用卡4張,已歸還家樂福公司人員一節,業據告訴人陳亭汝陳明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19781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竊得尚未歸還告訴人陳亭汝之信用卡1張;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至五所示犯行所侵占告訴人周冠妙、李俊淵、劉淑琪遺失之信用卡各1張,固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且倘經被害人掛失止付並申請補發新卡,原卡片即失去功用,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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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王志全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多通道攜帶式示波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拾伍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價值合計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參元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王志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佰貳拾元之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5號
114年度偵字第12078號
114年度偵字第181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978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全明知其並無遺失金融卡或信用卡,竟於113年5月13日1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重新店之服務台內,向店員陳亭汝表示遺失信用卡,陳亭汝遂取出所保管之信用卡共5張放置服務台上,並轉身拿取遺失物登記表,詎王志全因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機取走服務台上之5張信用卡,經陳亭汝發現並要求王志全歸還,王志全僅歸還信用卡4張,旋即逃逸離去而竊取之。
二、王志全嗣於113年5月13日16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處,見鄭詠升將貨品堆置在該址1樓大廳處,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現場無人之際,徒手竊取品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多通道攜帶式示波器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0萬4,250元)後逃逸離去。
三、王志全於113年11月18日16時1分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得周冠妙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周冠妙中信銀行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其交付警察機關辦理遺失招領,而侵占入己。嗣王志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及商店,持周冠妙中信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感應刷卡方式消費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金額,致該商店之店員誤認為王志全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將購買之商品交付給王志全,足生損害於周冠妙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四、王志全另於113年12月18日9時28分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得李俊淵遺失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李俊淵臺企銀行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其交付警察機關辦理遺失招領,而侵占入己。嗣王志全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持李俊淵臺企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2至21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至21號所示金額,致各該商店之店員誤認為王志全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王志全因而詐得所購買之商品及詐得搭乘公眾運輸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李俊淵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五、王志全另於114年1月14日0時52分前某不詳時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拾得劉淑琪遺失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劉淑琪中信銀行信用卡),竟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未將其交付警察機關辦理遺失招領,而侵占入己。嗣王志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劉淑琪中信銀行信用卡,於如附表編號22至24號所示時間、地點,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22至24號所示之金額,致商店之店員誤認為王志全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人,而將購買之商品交付給王志全,足生損害於劉淑琪及中國信託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六、案經陳亭汝、鄭詠升、周冠妙、李俊淵、劉淑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土城分局及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9781號):
㈡犯罪事實三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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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為竊盜、詐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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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周冠妙中信銀行信用卡消費提醒訊息翻拍照片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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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犯罪事實四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20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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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為竊盜、詐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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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李俊淵臺企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刷卡簽單、信用卡消費簡訊翻拍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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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犯罪事實五部分(即114年度偵字第1169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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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承認有於犯罪事實五之時、地為竊盜、詐欺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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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論罪法條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至21號所示盜刷告訴人李俊淵臺企銀行信用卡犯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2至24號所示之盜刷告訴人劉淑琪中信銀行信用卡犯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於密切接近時間實施,且侵害法益同一,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詐欺未遂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嫌。
㈤被告所犯竊盜、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宜靜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