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智元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00號、第1502號、第150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智元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 實
一、蕭智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為以下犯行:
㈠、蕭智元夥同張韋尚(已歿,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5日6時14分許,在莊子賢所管領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見無人在內而有機可乘,先推由張韋尚返回住處拿取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破壞剪、一字起子等工具後重回現場,持前開工具破壞娃娃機台之鎖頭,蕭智元則持萬能鑰匙打開機台內零錢箱,竊取其內零錢,共得手新臺幣(下同)2,800元後逃離現場,蕭智元自其中分得1,400元贓款,嗣蕭智元經警查獲後,復主動交付萬能鑰匙3支而扣押之。
㈡、蕭智元夥同張弘旻(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2101號判決在案)於112年10月9日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永裕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內,推由張弘旻持足客觀上作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破壞該址辦公室大門後,張弘旻、蕭智元2人隨即入內行竊,竊得李永昌置於公司之現金2,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由張弘旻分得前開竊得之現金。
㈢、蕭智元夥同楊閎智(另案通緝中)於111年12月13日4時許,在李岱念所管領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內,由楊閎智於店外把風,蕭智元持所有之萬用鑰匙(起訴書誤認該萬用鑰匙由楊閎智提供蕭智元,應予更正)開啟娃娃機台內零錢箱,竊取其內硬幣約6,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蕭智元並與楊閎智平分上開贓款花用殆盡。
二、案經莊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永昌、李岱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智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事實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張韋尚於警詢、偵查(經具結)中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莊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㈢、事實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張弘旻於警詢之證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永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㈣、事實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岱念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與張韋尚、張弘旻、楊閎智間,就上開各事實,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竊盜之科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迄今均未獲受賠償,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之經濟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本案各該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現正審理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事實一㈠部分:
⒈扣案之萬能鑰匙3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竊盜實際所獲之贓款1,4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其餘之扣案物品即現金1,800元、破壞剪、一字起子各1支等物(見113年度偵字第8773號卷第1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共犯張韋尚所有之物,業據共犯張韋尚與被告一致供明在卷,因均非屬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自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㈡、事實一㈡部分:
未扣案之竊盜工具一字起子,係共犯張弘旻所有自行攜帶持用之物,另竊得之贓款2,000元現金,亦由共犯張弘旻拿取,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均據共犯張韋尚與被告一致供明在卷,是以上開物品,因均非屬被告所有或所得之物,自毋庸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㈢、事實一㈢部分:
此部分被告與共犯楊閎智所竊得之贓款6,000元,由渠二人平分,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業經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因未扣案,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有持用供此部分竊盜所用之萬用鑰匙1支,因未據查扣,且考量該萬用鑰匙取得甚易,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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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蕭智元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萬能鑰匙參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蕭智元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蕭智元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