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張峻禕與告訴人詹志汶為同事關係,張峻禕竟於民國114年4月30日12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即維慶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內,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刮刀之方式刺向詹志汶,致使告訴人受有腹壁穿刺傷之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本件告訴,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陳致廷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