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浩綸
選任辯護人 楊智全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浩綸(原名:藍士勛)於民國113年7月8日5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停車格,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即立清有限公司(下稱立清公司)負責人蕭郁君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連接線、板車電燈線等物,致令上開車輛行車紀錄器鏡頭、電燈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業已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