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峻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72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峻㦤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清單證據名稱欄編號9「監視器畫面」以下補充「、手機通話紀錄」、編號10「過磅單3張」更正為「過磅單2張、進貨秤量單1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峻㦤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人洪尚億、姚淑慶於警詢時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王進雄所報竊盜案損失物品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代保管條」。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劉峻㦤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一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不僅造成他人財產受損,更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其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板金工作、有雙親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審酌被告所犯各罪間之行為態樣、手段之相似性、所侵害法益性質相同、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時間相近、各項犯行間之責任非難重複性之高低及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無法預防犯罪,故明定被告甚或第三人無故取得之犯罪所得,均應予沒收;又倘犯罪所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如滅失或第三人善意取得)不存在時,則應追徵其替代價額;再若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不能沒收,將導致範圍過狹,乃進一步將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均納為沒收範圍,而擴大沒收之主體、客體範圍,俾達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暨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目的。此均為該條立法理由所明確揭櫫。申言之,針對被告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
㈡經查,被告業將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得之H型鋼條及鐵具分別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6萬元變賣與吳耀宗,再經吳耀宗轉售與煌坤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洪尚億,其中部分業經送煉鋼廠處理,其餘則仍放置在該公司回收場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吳耀宗於歷次警、偵訊時及證人洪尚億於警詢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過磅單2紙、進貨秤量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代保管條各1件存卷可查,堪可採信。準此,本件既有善意取得而無法原物返還之情形,自應以變價或追徵價額之方式,沒收犯罪所得。然因告訴人王進雄於警詢時僅泛稱遭竊共損失97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20頁正、背面),並列出損失物品明細一紙在卷(見偵查卷第43頁),並未提出相當書、物證、購買明細,以釋明本案遭竊財物暨其原物價值,此外,告訴人於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亦載明告訴人王進雄遭被告竊取H型鋼條及鐵具共計20噸590公斤,致受有合計14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元等語無誤(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095號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第3頁),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指損失價額,遽認被告有「以高賣低」(即原物價值逾越其變價得款金額)之情形,從而,依前揭規定,爰以上開變價之8萬元、6萬元認定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㈢被告變賣前開竊得H型鋼條、鐵具所得8萬元、6萬元,分別為其各該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即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724號
被 告 劉峻㦤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現於法務部○○○○○○○○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㦤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許,與不知情之呂理聖、郭志淵、孫國耿、盧聖凱4人(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旁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竊取王進雄所有之H型鋼條及鐵具共11噸600公斤,並致電不知情之宇界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崎,佯稱有廢鐵需回收載運,吳崎即指派不知情之吳耀宗(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貨車前往上開工地載運收購載運,並議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價格收受。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13時許,與不知情之呂理聖(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次在前揭工地竊取王進雄所有之H型鋼條及鐵具共8噸990公斤,並以6萬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吳耀宗(所涉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回收使用。
二、案經王進雄、吳耀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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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自稱有廢料要出售及聯繫資源回收業者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以每日3,000元代價僱請共同被告協助載運回收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2月25日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5、26日在本案工地自稱工地主任,表示本案鋼材為廢料要回收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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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監視器畫面及資源回收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1張 | 證明被告於113年2月25、26日前往本案工地及資源回收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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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8萬元、6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或同法第321條第1項之罪,於竊盜得逞後將竊得之物品讓售與他人,乃竊盜之當然結果,該單純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行為既涉犯竊盜罪嫌,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從再論以贓物或詐欺罪責;又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前開犯行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加重竊盜罪嫌,然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故意,而結為一夥,始能成立,若他人不知正犯犯罪之情,因而幫同實行者,不能算入結夥數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同被告呂理聖、郭志淵、孫國耿、盧聖凱等人既無與劉峻㦤共同為前揭犯罪之故意,本案即為劉峻㦤單獨所為而無加重事由,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