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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8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淑惠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淑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淑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法院裁定」,更正為「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第7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5月9日9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補充「被告於114年4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本院另按:公訴就此,認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刑應屬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如起訴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仍欠缺反省,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45號
  被   告 楊淑惠 女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885號等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13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居所,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於113年5月9日9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淑惠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2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113M079)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