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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2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孟儒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 AirTag定位器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孟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15日12時51分許至同日20時50分許為告訴人劉奕辰發現時止,以Apple AirTag定位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掌握告訴人之行蹤,竟以AirTag定位器裝設於告訴人使用之自用小客車車底,以竊錄告訴人之行蹤,侵犯告訴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且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Apple AirTag定位器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第133頁正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216號
  被   告 林孟儒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孟儒與劉奕辰同為津鼎有限公司(下稱津鼎公司)員工兼股東,林孟儒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津鼎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未得劉奕辰之同意,擅自將具定位追蹤功能之Apple AirTag定位器裝設在劉奕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以便查知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林孟儒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劉奕辰非公開之行蹤。嗣劉奕辰於同日下午8時50分許,透過手機警示遭裝設AirTag定位器,嗣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Apple AirTag定位器1枚。
二、案經劉奕辰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孟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在告訴人劉奕辰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裝設Apple AirTag定位器。
2、車牌號碼000-0000號雖為津鼎公司所配發之公司車,惟僅有告訴人劉奕辰使用。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奕辰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irTag裝設照片
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扣得AirTag(序號HGNM7CN2POGV)1枚之事實。
4
AirTag定位器所紀錄告訴人行車路線及軌跡圖1張
證明被告以AirTag定位器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行蹤紀錄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畫面
被告於113年4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津鼎公司地下一樓停車場,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底裝設Apple AirTag定位器之事實。
二、被告林孟儒固坦承在告訴人劉奕辰所使用之車輛查扣之AirTag定位器為其所裝設,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為了管控公司名下車輛,所以我買了AirTag 4枚來做測試,同時有裝在其他2部公司貨車上等語。惟查,若被告僅係為測試目的,被告理應將AirTag裝設於可資掌控之車輛,如自己駕駛之車輛上,始能達到確認實際行駛路線與AirTag所顯示路線相符之目的;且被告若僅為測試使用,可大方透過如電話、簡訊、通訊軟體等各種方式告知告訴人,惟被告卻避而不語,並將AirTag裝設於車輛車底之隱蔽處,顯係為避免遭告訴人知悉;況被告固提出將AirTag裝設於另2部公司所屬貨車上之錄影畫面,惟該錄影係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前往三重分局製作筆錄後始錄製一節,有被告自承於卷,被告可於113年4月18日前將2枚AirTag裝設於貨車上,尚難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林孟儒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扣案之AirTag定位器1枚,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錄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安裝AirTag時,同時以不詳方式將螺絲釘刺入左後輪,涉嫌毀損云云,惟查:告訴人所使用自用小客車遭裝設AirTag之位置,亦靠近左後車輪,被告若果有刺破左後輪,顯係將安裝AirTag一事暴露於提早發現之風險中,稍有智識之人,當避免為之,則告訴人僅以遭被告裝設AirTag當日,車輪亦遭刺破,即認定為被告所為,顯屬臆測,然因告訴人所指被告毀損之部分,如成立犯罪,因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所為,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方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