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5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839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秉泓犯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變造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像檔案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秉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提出無犯罪紀錄證明以符合應徵工作之資格,竟變造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並加以行使,損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紀錄證明之正確性;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前科紀錄,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已坦承犯行,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及被告違犯本案之動機、情節、目的等情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以勵自新。
四、沒收:
本案被告變造後,透過通訊軟體傳送予皇家公司而行使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影像檔案電磁紀錄,為屬於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未據扣案,且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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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565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泓為順利應徵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司機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中華民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再於同年月14日某時許,以電腦設備將上開文件掃描為電磁紀錄後,將其中登載有「民國108年12月9日因不(能)安全駕駛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等文字,以修圖軟體修改為「在臺灣地區查無犯罪紀錄」等文字,再利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變造後之刑事紀錄證明(下稱本案刑事紀錄證明)電磁紀錄與皇家公司而行使之。嗣皇家公司接獲匿名檢舉而查找李秉泓過往刑事判決書,發現李秉泓實有犯罪紀錄,與本案刑事紀錄證明所載內容不符,遂發函向警方告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泓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通登錄資料查詢作業頁面、本案刑事紀錄證明影本、皇家人力資源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3日皇函字第140601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496號刑事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6日北市警外字第11430070731號函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上開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變造之本案刑事紀錄證明電磁紀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