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士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739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士養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車牙機貳台與周韋宏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韋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士養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夥同共犯周韋宏(涉犯加重竊盜罪嫌之部分,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3555號案件審理中)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共價值新臺幣9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與周韋宏共同竊得之車牙機2台,為其與周韋宏共同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與周韋宏共同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韋宏共同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739號
被 告 陳士養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士養與周韋宏(另行通緝)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1日5時42分,由周韋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逕稱本案車輛),搭載陳士養,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之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無人居住之工地(下逕稱本案工地),陳士養與周韋宏以徒手推開本案工地後門後,渠等2人以此方式進入本案工地內,由陳士養以客觀上足以作為凶器使用之打火機,燒烤裝置在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車牙機2台上之鎖頭,致使該等鎖頭鬆脫後,徒手竊取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牙機2台(價值共計新臺幣9萬元),得手後,由周韋宏駕駛本案車輛,搭載陳士養,並載運上開贓物離去本案工地。嗣後黃毅遠察覺本案財物遭竊,旋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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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現場採證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KL-2301號)、汽車租賃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委託書、統一發票、帳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 |
二、核被告陳士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士養與周韋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據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沒收部分:
(一)按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仍屬於犯罪行為人,則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與周韋宏間就竊得之車牙機2台已有分配之事實,是仍應屬被告與周韋宏之犯罪所得,且均尚未返還予告訴人優質防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