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7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一一三年七月十四日和解書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廣聚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5萬2,419元」之記載更正為「5萬2,417元」;附表編號6「發票日期」欄之記載更正為:「112年12月25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0至11行「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之記載更正為:「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美秀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任職告訴人廣聚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聚公司)擔任會計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以起訴書所載方式詐取廣聚公司財物,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於民國113年7月14日與廣聚公司以新臺幣(下同)11萬8,302元達成和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迄今已給付9萬元,餘款2萬8,302元應於115年1月5日付清等情,有113年7月14日和解書、廣聚公司提出之被告還款明細證明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頁、本院審簡卷第1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數額,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仍在廣聚公司擔任會計、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0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113年7月14日和解書(偵卷第37頁)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被告詐得之款項共計11萬1,591元,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賠償,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75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秀自民國106年2月起受僱於廣聚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下稱廣聚公司),負責廣聚公司之會計與出納業務,明知如附表買受人欄所示之營業人實際上並無於112年11月及12月、113年1月及2月間向廣聚公司進貨之事實,而統一發票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不得為不實內容之填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接續犯意,利用擔任廣聚公司會計人員機會,於113年2月前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廣聚公司倉儲部,虛開如附表發票號碼欄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15張。再於112年11至12月、113年1月至2月間廣聚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之本期(月)應實繳稅額欄位虛偽填載新臺幣(下同)8萬6,712元、6萬5,748元製成不實文書後,交予不知情之廣聚公司總經理楊鴻駿審核而行使後,致楊鴻駿陷於錯誤,交付林美秀8萬6,712元、6萬5,748元,然林美秀僅分別繳納3萬4,295元、6,574元,因而受有差額5萬2,419元、5萬9,174元之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廣聚照明公司之財產權與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管理財稅之正確性。嗣廣聚公司接獲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來函表示廣聚公司滯欠應納稅捐,已將廣聚公司名下動產禁止移轉之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廣聚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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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財政部國稅局113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字第1132294881號函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112年11-12月、113年1-2月申報書(401)、繳款書查詢清單各1份 ②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12期營業稅代收移送行政執行分署滯納稅款及財務罰款繳款書 | 證明被告製作不實憑證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112年11月及12月、113年1月及2月之營業稅額之事實,併致告訴人受有財務罰鍰、逾限繳日加徵滯納金、逾滯納期加徵利息、執行必要費用之損失。 |
| 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113年1-2月申報書(401) ②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113年1-2月申報書(401)影本 ③113年3月7日廣聚公司請款單 | |
| ①偽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113年1-2月申報書(401)影本 ③113年1月12日廣聚公司請款單 | |
二、又按商業會計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或記入帳冊,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後段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記入帳冊罪,該罪性質上原即含有業務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製作不實發票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之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5條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就被告製作不實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部分與上開犯行為不同行為,而須另行論罪,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林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偽造上開申報書為偽造私文書之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進而詐得虛報之稅額,主觀上皆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均具有密接之時空關聯,且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會計憑證紀錄之正確性、國家稅收之正確性),應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所犯上開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償還,業經證人楊鴻駿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另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是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四、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經查,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5290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以詐術手段使告訴人交付財物已如前述,自不再另論背信罪。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此與前揭起訴之詐欺犯行,係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王凌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