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玉婷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簡裕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98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組、商業操作合約書壹張、藍芽耳機壹副、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之供述,及被告A03之刑事陳述意見狀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科刑:
㈠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罪之實行,然因為警實施誘捕偵查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業已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要件,惟所犯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係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併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非全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僅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政府反詐政策,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及收水,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犯罪情節,並考量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暨其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被告A03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家庭經濟狀況,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至辯護人雖求為被告A03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然本案依未遂犯減刑後,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之,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情輕法重,且被告A03另因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訴緝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相關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藍芽耳機1副,及扣案iPhone 15 Pro手機1支,分別為被告A03、A04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現金新臺幣2千元,係上游給予被告A03之車資乙情,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足認係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2人業已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案為未遂),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239號
被 告 A03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
被 告 A04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於民國114年4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文彥」、「張國煒」、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游龍」及A04(所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罪嫌,應於首犯另案中論處)等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籌組之具有集團性、常習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A03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A04則擔任待車手取款完畢再輾轉交付上游之「收水手」工作,並分別允以每日支付A03及A04一定報酬。A03、A04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張國煒公益社團」,警方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資訊,遂實施誘捕偵查,於114年4月8日16時許以LINE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不詳集團成員「張清歡」,「張清歡」以「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警方遂與「張清歡」約定於同日16時24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三路路口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投資款。嗣A03依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文彥」之人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向佯裝面交之警員出示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並欲收取款項之際,旋遭埋伏警員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查扣iPhone 13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組、商業操作合約書1張、藍芽耳機1副、現金2,000元等證物;警方復同時於現場發現同案少年詹○展(其涉案部分另經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及A042人行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當場逮捕詹○展及A04,並於A04身上扣得iPhone 15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密碼:zhan0517),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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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A03坦承於114年4月8日16時24分許,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三路1段與忠孝三路路口,向假扮被害人之員警收取款項,為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之事實。 2、被告A03坦承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匯入擔任車手日薪2,000元報酬之事實。 |
| | 1、被告A04坦承於114年4月8日16時24分許與同案少年詹○展,一同出現於案發現場,然空言否認本案犯罪,辯稱:我當時是陪同詹○展一起到現場,詹○展是監控,我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2、被告A04所持否認犯罪之辯解,均與相關調查所得之事證有悖,顯無可採。 |
| | 證明與被告A04一同出現於案發現場,面交過程中多次通話,並將2人間Telegram對話訊息刪除之事實。 |
| | 證明員警於114年4月8日16時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匿名發布之上開訊息,員警即加入LINE暱稱「張清歡」為好友,並相約於上開時、地,面交30萬元投資款之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勘查採證同意書、扣押物品照片、被告A03、被告A04及同案少年詹○展之手機截圖照片 | 1.證明員警於上開時地查獲被告A03、被告A04及同案少年詹○展,並當場查扣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114年4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案發現場照片、114年4月8日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 1、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經警依法攔查而遭逮捕之經過。 2、據此,可資佐證本案相關供述證據之可信性。並得綜據本案其餘調查所得事證,進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組之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報告意旨固已被告2人所為併涉犯洗錢防制法罪嫌,惟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並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直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經查,本案被告A03於出示偽造工作證欲收取款項之際,即遭警方逮捕,收水手被告A04則於未取得被告A03原定將轉交之面交款項前亦遭警方逮捕,被告2人尚未能將該筆款項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約定收取款項之行為均在司法警察掌握之中,而尚未開始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連結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參照),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應認無從實現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原金上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被告2人尚未著手洗錢行為,移送意旨所載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之罪嫌,顯有誤解,併此指正。末被告A03偽造上開不實商業操作合約書及偽造工作證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文彥」、「張國煒」、「游龍」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3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三、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因係警方實施誘捕偵查,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各有詐欺等犯罪前科,均素行欠佳。又被告2人均僅為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罪之犯罪動機可議。被告A03犯罪後,固已坦承犯罪,然被告A04則未虛心面對錯誤,猶飾詞狡卸之犯罪後態度不良並其所為已造成被害人實質財產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就被告A03量處有期徒刑9月;被告A04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為被告2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假商業合作契約書上偽造之「德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A03」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2人分別擔任本案車手及收水手工作獲取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A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