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慶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慶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臺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游慶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4年1月10日8時25分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格致中學附近公車站牌,拾獲吳佳芸所遺失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功能(卡號詳卷,下稱聯邦信用卡)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聯邦信用卡侵占入己。
㈡游慶和侵占聯邦信用卡後,基於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聯邦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在特約機構或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1、5、9、13、18、23、25、28、32、34、38、40、43、47、50、52、54、57、59、62、64、67、71、74、76、77、80、83、85、88、90、92、95、97、98、101、103、106、107、109、111、115、116、118、121、122、125、128、130、131、134、136、137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聯邦信用卡,經由悠遊卡端末自動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聯邦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5、9、13、18、23、25、28、32、34、38、40、43、47、50、52、54、57、59、62、64、67、71、74、76、77、80、83、85、88、90、92、95、97、98、101、103、106、107、109、111、115、116、118、121、122、125、128、130、131、134、136、137所示之金額至聯邦信用卡之悠遊卡內,並以加值後之餘額,接續於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至12、14至17、19至22、24、26、27、29至31、33、35至37、39、41、42、44至46、48、49、51、53、55、56、58、60、61、63、65、66、68至70、72、73、75、78、79、81、82、84、86、87、89、91、93、94、96、99、100、102、104、105、108、110、112至114、117、119、120、123、124、126、127、129、132、133、135、138所示之時間、地點,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8、10至12、14至17、19至22、24、26、27、29至31、33、35至37、39、41、42、44至46、48、49、51、53、55、56、58、60、61、63、65、66、68至70、72、73、75、78、79、81、82、84、86、87、89、91、93、94、96、99、100、102、104、105、108、110、112至114、117、119、120、123、124、126、127、129、132、133、135、138所示之交易金額,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聯邦信用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2萬7,500元。
㈢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聯邦信用卡刷卡消費,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真正持卡人吳佳芸本人或授權他人依約使用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商品予游慶和。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游慶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㈣統一超商電子發票存根聯3份。
㈤聯邦銀行信用卡盜刷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4年7月29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29299號函、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6日悠遊字第1140005585號函暨交易紀錄各1份。
㈥告訴人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1張。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各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遺失之信用卡,竟未交警察機關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復持拾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吳佳芸、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佳芸、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侵占之聯邦信用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價值非高,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吳佳芸申請掛失、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詐得之2萬7,500元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就犯罪事實一㈢所詐得價值3,457元之商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吳佳芸、被害人聯邦銀行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已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填補告訴人吳佳芸、被害人聯邦銀行所受損害,倘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 |
| | 游慶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游慶和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游慶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表二:(悠遊卡)
附表三:(信用卡)
| | | | |
| | | | |
| 114年1月28日 ①19時17分許 ②19時18分許 ③19時18分許 ④19時19分許 ⑤19時20分許 | |
①598元 ②598元 ③558元 ④552元 ⑤597元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