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8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芬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4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易字第366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淑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淑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取得告訴人諒解,兼衡被告無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並審酌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工人、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並未扣案,亦尚未實際返還予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64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淑芬於國114年5月2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前,見章志平所有之安全帽1頂擺放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頂安全帽,得手離去。
二、案經章志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王淑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建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