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32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金杰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第4、5行「所在地外,徒手翻越鑫鼎公司之圍牆」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所屬廠房外,徒手翻越鐵皮圍籬進入廠房而踰越安全設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金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項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乙節,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犯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足取,所為應予非難,且其前已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甫於本案犯行前3日(114年7月27日0時40分許),在同一地點因竊盜犯行為警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2023號判決書各1件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失竊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告訴人之損害已獲得減輕,參以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被告所竊得之麻布袋1個(內含熔絲鏈開關筒11支、接地線1捆及低壓線1支),雖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76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30日2時8分許,從新北市○○區○○路00號之鐵門下方縫隙進入該處,再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鑫鼎電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鼎公司)所在地外,徒手翻越鑫鼎公司之圍牆,入內竊取鑫鼎公司負責人楊政維所有之麻布袋1個(內含熔絲鏈開關筒11支、接地線1捆及低壓線1支,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嗣因其於同日2時39分許,攜帶前述贓物在新北市三峽區佳福路上為警攔查,其加速逃逸並在路途上丟棄上開竊取之麻布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政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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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①被告坦承竊盜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先於上開時間,在鑫鼎公司旁的鐵門縫隙進入鑫鼎公司旁之區域,再翻越鑫鼎公司圍牆入內竊取鑫鼎公司放置在廠內的麻布袋1捆,準備將竊取物攜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在路途中為警查獲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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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 警方查獲被告竊取之上述贓物後,即當場扣押嗣後發還與告訴人。 |
| 監視器畫面及警方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16張、查獲被告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2張、扣押物照片4張 | |
二、核被告劉金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扣押並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