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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8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969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典翰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新臺幣4萬9千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所竊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見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主機板各1片,均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836號
  被   告 李典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典翰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擔任測試工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前往位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碩公司立功大樓6樓回收區,徒手竊取「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主機板各1片,得手後離去。嗣因華碩公司執行網路巡邏,見李典翰以蝦皮帳號「Abigai12002」刊登販售上開主機板各1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華碩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典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在華碩公司立功大樓6樓回收區拿取「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等主機板各1片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王志超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蝦皮賣場截圖2紙
被告竊得「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主機板各1片後,在蝦皮刊登販售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典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ROG STRIX X870E-EGAMING WIFI」、「ROG MAXIMUS Z790 FORMULA」主機板各1片,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王志超,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