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4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6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易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報價單」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總表〔預算〕(以下簡稱本案報價單)」;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本案報價單上偽造「佑基工程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A03」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便利,未經合作廠商佑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基公司)之同意,即以該公司名義偽造本案報價單,致生損害於該公司及軍方辦理採購案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佑基公司於案發後不久即表示不再追究,有佑基公司民國110年7月30日(110)佑字第0730-01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3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陳從事工程顧問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經佑基公司表示不再追究,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命被告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之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之本案報價單已提出交付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後勤科行使而非被告所有;另本案報價單上偽造之「佑基工程有限公司」、「A03」印文各14枚,係被告以佑基公司提供之電子大小章所為一節,業據其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堪認本案報價單上所盜用之「佑基工程有限公司」、「A03」印文均為真正,自均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641號
被 告 A04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所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係易合工程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易合公司)負責人。於民國110年6月間,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二六九旅(下稱二六九旅)後勤科少校兵參官簡子閔負責辦理「大崗暨北五堵營區二級廠及裝備鋼棚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本標案)訪商作業,簡子閔協請監造廠商易合公司負責人A04代尋廠商報價,A04未向佑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佑基公司)實際詢價及獲得授權,竟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佑基公司之授權名義以佑基公司之大小章製作報價單後提供給簡子閔,致簡子閔將前揭不實報價單所載相關數據登載於本標案之商情分析表並據以計算,建議預估金額後,檢附本標案商情分析表暨前揭不實報價單報請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招標作業,足生損害於佑基公司之權益、二六九旅及陸軍後勤指揮部對文書製作管制及稽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即佑基公司負責人A03於調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公開評選或公開徵求之限制性招標公告函、決標公告、佑基公司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總表估價單、佑基工程有限公司告發函、陸軍後勤指揮部110年12月29日陸後軍法字第1100277113號函暨附件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未向佑基公司實際詢價及獲得授權,冒用佑基公司之名義以佑基公司之大小章製作報價單,其性質上為私文書,而被告於製作該報價單後後提供給簡子閔,則有行使該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偽蓋佑基公司大小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乙節,然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未實際向佑基公司詢價而冒稱已向佑基公司詢價及授權後報價予簡子閔,致簡子閔以錯誤之報價單預估金額後,檢附本標案商情分析表暨前揭不實報價單報請請陸軍後勤指揮部辦理招標作業並據以計算建議預估金額,然因二六九旅及陸軍後勤指揮部本有依職權調查確認該報價之正確性及真實性之實質審查義務,是被告所為,與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A02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