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1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良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54分許,行經李源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百順照明有限公司,見無人在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入內後,徒手竊取李源森所有懸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面(價值約新臺幣23萬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進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