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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毒偵字第4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397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翔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宇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2時許,在其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17樓之居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1日18時35分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至上址居處執行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1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見毒偵卷第8至1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本院審易字卷)。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對於社會風氣、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且被告因涉犯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偵字第39991號偵辦中,業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12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3447071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不於本案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 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1
電子磅秤1台
2
吸食器1組
3
海洛因香菸3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