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成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第32791號、第49828號、第524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成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吳翊群」以下補充「(另行通緝)」、末行補充「林建成因此獲得3千元之報酬」、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林建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建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附此敘明)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林建成與吳翊群、另一真實姓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林建成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敗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雖於偵、審程序中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依其戶籍資料所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建成與共犯吳翊群、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電線、電纜線等物,固為渠等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嗣由共犯處分,被告林建成僅自共犯吳翊群處,分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核與同案被告吳翊群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稱:伊與林建成有拿到幾千元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2791號偵查卷第203頁)大致相符,堪可採信。依前揭說明,被告林建成參與本件犯行實際分得報酬3千元,即為其犯罪所得,該等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林建成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林建成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林建成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
第32791號
第49828號
第5244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327號
被 告 吳翊群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新北○○○○○○○○三芝區所)
居新北市八里區中山路2段540巷9弄2
號2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郭汩澐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3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翊群、林建成及郭汩澐,分別或共同為下列之犯行:
㈠吳翊群與吳俊杰(原名:吳翊楷)為兄弟,詎吳翊群明知未經吳俊杰之同意或授權,不能任意在文件上為吳俊杰姓名之簽署,且吳翊楷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且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始得蒐集,復蒐集所得之資料除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均應於特定目的內利用。吳翊群於民國113年1月1日2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違規時持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盤查並予以舉發,吳翊群為避免遭行政裁罰,竟意圖損害吳俊杰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吳俊杰之身分,陳報吳俊杰之身分證號、出生年月日等年籍資料供取締員警填載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CE9D50121號)上,並在該舉發通知單欄位上偽簽「吳翊楷」姓名1枚,交付不知情之執勤員警行使之,用以表示以「吳翊楷」之名義收受該舉發通知單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吳俊杰及員警對於舉發道路交通違規之正確性。嗣因吳俊杰收到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吳翊群、郭汩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1分許,由郭汩澐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空地,由吳翊群徒手將空地內之成捆光纜電線放入前開車輛後車廂、後座之方式,共同竊取由林明德所管領光纜電線數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郭汩澐隨即駕駛前開車輛搭載吳翊群離開現場。案經林明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㈢吳翊群、林建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由吳翊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成,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吳翊群、林建成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後,由吳翊群、林建成及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徒手將工地地下室內之成捆電線及電纜線放入前開車輛之方式,共同竊取由黃承傑所管領之伸泰(IV)(5.5MM)(紅)電線1捲、伸泰(IV)(5.5MM)(黑)1捲、伸泰(IV)(5.5MM)(藍)1捲、伸泰(IV)(5.5MM)(白)1捲及FR-950度C(100MM)(黑)176公尺電纜線1捲(價值約7萬2,889元),隨即吳翊群駕駛前開車輛搭載林建成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離開現場(郭汩澐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㈣吳翊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吳翊群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後,由吳翊群徒手將工地4樓廁所內之成捆電纜線放入前開車輛之方式,竊取由黃承傑所管領之伸泰XLPE-600V(5.5MM)(黑)40捲(價值約8萬5,640元),隨即吳翊群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案經黃承傑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㈤吳翊群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巧克力」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22日1時23分許,「巧克力」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吳翊群、「巧克力」翻越該工地屬安全設備之圍籬進入工地後,以不詳方式破壞該處木門,竊取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共計100捲(價值約15萬元)得手,隨即放置前開車輛,由「巧克力」駕駛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翊群離開現場。案經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黃承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和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徐松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年度偵字第524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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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而冒用告訴人吳俊杰身分,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欄位上偽簽「吳翊楷」姓名1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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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E9D5012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臺中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 | 證明被告吳翊群於犯罪事實藍欄一、㈠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前為警攔查後,冒用「吳翊楷」名義,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吳翊楷」,並將之交付給員警等之事實。 |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60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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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被告吳翊群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1分許,搭乘被告郭汩澐駕駛車輛,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空地,由被告吳翊群徒手將空地內之成捆光纜電線放入前開車輛,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明德放置在該處、由被害人所管領光纜電線數捆,隨即被告郭汩澐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吳翊群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郭汩澐有於113年1月19日凌晨4時1分許,駕駛車輛搭載被告吳翊群,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空地,由被告吳翊群徒手將空地內之成捆光纜電線放入前開車輛,共同竊取被害人林明德放置在該處、由被害人所管領光纜電線數捆,隨即被告郭汩澐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吳翊群離開現場等事實。 |
| 1、被害人林明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被害人林明德所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1紙 | 證明被害人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空地上之光纜電線數捆為其所管領,嗣該光纜電線數捆遭竊等事實。 |
| 1、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3、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 |
(三)犯罪事實一、(三)及(四)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27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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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 1、被告吳翊群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林建成,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翻越工地圍牆後,共同將工地內之成捆光線及電纜線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2、被告吳翊群於113年2月26日晚間11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將工地內之成捆電纜線放入該車輛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證明被告林建成於113年2月23日凌晨3時22分許,搭乘被告吳翊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翻越工地圍牆後,與真實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將工地內之成捆光線及電纜線放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
| | 證明同案被告郭汩澐於112年9月間至同年12月間曾向證人蔡厚德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改由被告吳翊群承租等事實。 |
| 1、告訴人黃承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2、告訴人黃承傑所提出之遭竊物品清冊2紙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 證明告訴人黃承傑放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立桃子腳國民中小學旁工地上之光線及電纜線數捆為其所管領,嗣該光線及電纜線數捆遭竊等事實。 |
| 1、證人蔡厚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蔡厚德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 證明證人蔡厚德曾於113年1、2月間,先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租給同案被告郭汩澐、被告吳翊群使用等事實。 |
|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及遭竊現場照片1份 | |
(四)犯罪事實一、(五)部分(113年度偵字第498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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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綽號「巧克力」之人於113年6月22日1時2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吳翊群,同至新北市○○區○○路00號工地,翻越工地圍牆後,共同將工地內之成捆電線放入前開車輛後,隨即離開現場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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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張藝騰於警詢時指訴 2、證人張藝騰所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擷圖1紙 | 證明 1、被告吳翊群於113年6月22日4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探索旅館與證人張藝騰碰面等事實。 2、被告吳翊群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向證人張藝騰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電線等事實。 |
| 1、遭竊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2、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份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 4、車牌辨識系統資料1份 5、被告吳翊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6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雙向通聯紀錄1份 | |
二、被告吳翊群於犯罪事實欄一、㈠偽簽「吳翊楷」署名,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冒用「吳翊楷」名義,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意,該文件雖係員警基於便利而事先印製,惟被告吳翊群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吳翊群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核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而被告吳翊群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乃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巧克力」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吳翊群、郭汩澐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郭汩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核被告吳翊群、林建成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結夥3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吳翊群、林建成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被告吳翊群所為上開4次竊盜犯行及1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六、沒收
㈠被告吳翊群偽造「吳翊楷」之簽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吳翊群、林建成及郭汩澐分別或共同竊得之物,未據扣案,均為其等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