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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會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66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會鵬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柒公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
 1、第3行「新北市林口文化北路」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
 2、第7行「並持工程用剪刀剪下由張承志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剪刀,剪下該接待中心(五十甲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承志)所有」。
(二)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5所示證據名稱,應刪除「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
 2、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高會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且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持工程用剪刀用以行竊,該工程用剪刀雖未扣案,惟其既能用以剪斷電線,當具有金屬尖銳部分,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物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線7公尺,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工程用剪刀1支,雖為其所有供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又非屬違禁物或絕對義務沒收之物,僅為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之物品,替代性高,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7號
  被   告 高會鵬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會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址設新北市林口文化北路1段與南勢六街口之竹城日和接待中心,與在該處工作之不知情之友人林俊怡(涉犯加重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聊天。嗣於同日2時34分許,高會鵬稱欲先行離去,便獨自離開該接待中心,並持工程用剪刀剪下由張承志所有、放置在該接待中心外側之發電機連接總電源電箱之電線7公尺,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二、案經張承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會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趁前往上開接待中心拜訪同案被告林俊怡之際,持工程用剪刀竊取該接待中心外側之發電機連接總電源電箱之電線7公尺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俊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前往上開接待中心拜訪同案被告林俊怡,雙方聊天後,被告稱欲先行離去,便獨自走出該接待中心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鍾楨勤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接待中心外側之發電機連接總電源電箱之電線7公尺,於上開時間遭人剪斷竊取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張、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10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接待中心拜訪同案被告林俊怡,隨後被告於同日2時34分許,獨自竊取接待中心外側之發電機連接總電源電箱之電線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役政資料各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妻子陳孟晴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三、至被告竊取之上開電線7公尺,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君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志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