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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7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萬國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0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4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萬國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0號
  被   告 萬國興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萬國興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對面,見郭宇璁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包包1個(內含直排輪1雙、皮夾1個、蘋果藍芽耳機盒1個,總價值新臺幣4萬3,32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包包得手後離開。
二、案經郭宇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國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宇璁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