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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達欣硬質銅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李岳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因案遭扣押之IPHONE14行動電話1具並無成為證物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上開物品,為本案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查扣之證物,核屬本案相關證據資料,然本案尚在審理中,關於上開扣案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為日後審理之需暨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尚難先予裁定發還,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宜,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