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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768、47487、48065、51426、57505號、114年度偵字第2473、5589、13884、1723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沒收」欄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6、9部分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載;證據部分另補充:「告訴人乙○○之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簡郁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113年7月8日函暨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代收專戶交易明細查詢、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回覆手機0000000000號會員帳號資料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政府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壬○○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被告臉書私訊對話(含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告訴人癸○○與被告臉書私訊內容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9所載被害人相同(僅補充告訴人辛○○、丁○○遭詐欺金額),為事實上及法律上(接續犯)之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至併辦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此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亦即洗錢罪規範之目的在於防範與制止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以躲避查緝。是洗錢罪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提供起訴書附表所載銀行(虛擬)帳戶或超商繳費代碼,係作為其本人詐欺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匯(付)款後取得儲值遊戲點數或款項之用,自此等詐欺取財犯罪過程加以觀察,應僅係被告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及手段,並非在取得犯罪所得後另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行為,自難率以洗錢罪相繩,附此說明。
 ㈢被告於起訴書及上述補充之附表編號3、5、6、7、9所示時間詐騙告訴人丙○○、戊○○、辛○○、壬○○、丁○○數次付款之舉動,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均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如起訴書附表所示犯行(共9罪),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商品訊息,使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付款,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擔任司機、需扶養祖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0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考量被告另有相同類型詐欺案件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於執行時,由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附此說明。
三、被告詐得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9部分已補充更正如附表一)「詐騙金額」欄所示之不法利益及財物,為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繳費/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儲值/匯入帳戶
案號
6
辛○○
(提告)
113年8月7日
甲○○在臉書社團,以暱稱「Cheng Yang」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右列帳戶內。
113年8月7日
23時23分許
4,500元
邱昱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57505號
113年8月7日
23時58分
1,500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併辦部分)
113年8月8日
0時30分
1,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8日
5時49分
150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丁○○(提告)
113年10月11日
甲○○在臉書社團,以暱稱「Guan Ting」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虛擬帳號,而儲值至右開遊戲帳戶內
113年10月11日
10時54分許
113年10月11日
11時14分許
113年10月11日
15時37分許
113年10月11日
20時1分
3,000元

900元

5,000元

5,000元
廣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虎娛樂城」遊戲之「261726」帳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13884號、114年度偵字第18862號(併辦部分)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1
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簡郁恒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丙○○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己○○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戊○○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辛○○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壬○○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癸○○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8)
甲○○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6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113年度偵字第4806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426號
                  113年度偵字第57505號
                  114年度偵字第2473號
                  114年度偵字第5589號
                  114年度偵字第13884號
                  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甲○○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無販賣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透過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對公眾散布販售公仔之訊息,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或儲值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甲○○收款後即失去聯繫,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始悉受騙。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陳請福建高等檢察署金門檢察分署檢察長轉陳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後匯款或儲值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報告邱昱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向證人邱昱晟購買遊戲點數,並指示告訴人辛○○匯款至證人邱昱晟之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4
證人林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1.IP位置1.171.65.104為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所申請使用。
2.甲○○曾為金正大水泥製品有限公司員工之事實。
5
證人梁進男於警詢中之證述
1.IP位置1.164.34.108係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0弄00○00號之1所使用,被告曾在該處工作,並住在上址隔壁之事實。
2.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使用之事實。
7
1.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2.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71.65.104)
(113年度偵字第47487號)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8
1.告訴人簡郁恒提供之臉書截圖及交易紀錄
2.金果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金字第1130419001號函、網銀國際會員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71.123.132)
(113年度偵字第41768號)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9
1.告訴人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
2.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1.241.17.40、1.171.88.204) 
(113年度偵字第51426號)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10
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金爸爸點數)儲值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IP:1.164.34.108)、My Card儲值金爸爸點數流程
(114年度偵字第5589號卷)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1.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
2.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My Card(金爸爸點數)儲值資料
(113年度偵字第48065號)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
12
1.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2.同案甲○○邱昱晟之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辛○○提供之對話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57505號)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1.告訴人壬○○提供之對話紀錄
2.智冠科技公司My Card交易資料、會員基本資料
(114年度偵字第2473號)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
14
1.告訴人癸○○提供之對話紀錄
2.艾莉公主科技有限公司之帳號「YQKK2T」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114年度偵字第17235號)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1.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
2.廣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
(114年度偵字第13884號)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得利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庚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繳費/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儲值/匯入帳戶
案號
1
乙○○(提告)
113年3月24日
甲○○在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社團,以暱稱「Wu Yuhao」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而儲值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3月24日
17時29分許
2,000元

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MyCard點數(會員帳號:yzhu43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IP位置:1.171.65.104))
113年度偵字第
47487號
2
簡郁恒
(提告)
113年4月8日
甲○○在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社團,以暱稱「Hdidje Xhs」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甲○○提供之超商繳費代碼繳費而儲值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4月10日
7時41分許
6,955元
星城ONLINE遊戲暱稱「金罵謀莫」帳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IP:1.171.123.132)
113年度偵字第
41768號
3
丙○○(提告)
113年5月18日
甲○○在臉書「一番賞自由買賣交換區」社團,以暱稱「吳宇豪」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而儲值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5月18日
10時10分許
113年5月21日
10時19分許
1,000元

1,000元
MyCard點數儲值至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爸爸點數(遊戲帳號:127720、121677,IP位置:111.241.17.40、1.171.88.204)
113年度偵字第
51426號
4
己○○(提告)
113年6月8日
甲○○在臉書「希望戀曲OnLine」社團,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並以LINE「pig_841116
」與被害人聯繫,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而儲值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6月8日12時46分許
2,000元
MyCard點數儲值至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爸爸點數(遊戲帳號:228620、手機門號:0000000000、IP位置:1.164.34.108))
114年度偵字第
5589號
5
戊○○(提告)
113年6月21日
甲○○在臉書「鬼滅之刃分享交流買賣」社團,以暱稱「方東澤」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而儲值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6月21日4時48分許
113年6月21日6時45分許
1,000元

300元
MyCard點數儲值至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爸爸點數(遊戲帳號:127663、手機號碼:0000000000)
113年度偵字第
48065號
6
辛○○
(提告)
113年8月7日
甲○○在臉書社團,以暱稱「Cheng Yang」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3年8月7日23時23分許
4,500元
邱昱晟(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
57505號
7
壬○○(提告)
113年9月2日
甲○○在臉書社團,以暱稱「陳一一」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而儲值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9月2日22時39分許
113年9月3日9時45分許
4,000元

4,000元
MyCard點數儲值至大樂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金爸爸點數(會員帳號:qqqqqq8410000000il.com,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
2473號
8
癸○○(提告)
113年10月5日
甲○○在臉書社團,以暱稱「Chong Guang」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而儲值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10月5日
15時4分許
3,000元
艾利公主科技有限公司之遊戲平台帳號「YQKK2T」(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
17235號
9
丁○○(提告)
113年10月11日
甲○○在臉書社團,以暱稱「Guan Ting」刊登販售公仔之不實訊息,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與甲○○聯繫,並依其指示,轉帳至甲○○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而儲值至右開帳戶內
113年10月11日10時54分許
113年10月11日11時14分許
113年10月11日15時37分許
3,000元

900元

5,000元
廣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老虎娛樂城」遊戲之「261726」帳號(手機門號:0000000000)
114年度偵字第
1388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