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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世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世欣犯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世欣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上展安卡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安卡公司)之員工,因與上展安卡公司領班林兆鵬有薪資糾紛,即恣意放火燒毀上展安卡公司所有之車輛,並導致火勢延燒,而波及被害人顏張過、黃盧春李之機車及腳踏車,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其行為已嚴重危害周遭住戶之居住安全,且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調)解,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燒燬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放火行為致生之公眾危險程度(放火地點在市區巷道鄰近住宅、工地、倉庫)等情,兼衡被告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淳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98號
  被   告 顏世欣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世欣因與上展安卡有限公司(下稱上展安卡公司)領班林兆鵬有薪資糾紛,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7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先潑灑汽油於停放在該處、由上展安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頂,並以隨身打火機點燃引發火勢,致該車燒燬而火勢並延燒至停放於旁之顏張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黃盧春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1輛,造成該等車輛均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林兆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世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兆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上展安卡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遭公司員工被告放火燒毀之事實。
3
被害人黃盧春李詢時之證述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其所有並燒毀之事實。
4
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警員職務報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