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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害人陳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新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彭月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仁豪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③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制)。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見偵卷第49頁),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陳耀、告訴人彭月琴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後加以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2次詐欺取財、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已因幫助洗錢等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詳卷附法院前案記錄表及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竟未知警惕,再次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業工、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金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
 ㈠本件卷內尚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幫助洗錢等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此說明。
 ㈡被告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提款卡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
  被   告 張仁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仁豪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2年10月間,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二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張仁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如附表一所示之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依指示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然辯稱:伊係為申辦貸款,對方說金主需要保障,所以要伊提供帳戶作為收取利息、本金之帳戶,伊每月則匯款至該帳戶還款云云,而被告自始亦未提供與貸款業者借貸之對話記錄以為憑證,其稱係為貸款而提供帳戶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縱令被告確係因民間借貸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然持有借貸者之金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無法如同一般借貸多以簽立本票擔保方式保障債權人之權益,前揭提供帳戶擔保方式顯與一般民間借貸模式迥異,實難遽以採信。
0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指證及提供之文件資料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0
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表一
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文件資料
0
陳耀
(未提告)
112年10月
假網拍
112年10月20日11時36分許
3萬元
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匯款明細各乙份
0
彭月琴
(提告)
112年8月24日起
假投資
112年10月18日14時21分許
10萬元
匯款匯款申請書、匯款明細及宅急便單據翻拍照片各乙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