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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22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冠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雖被告於審理中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為6年11月,最低度刑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1月未滿。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因為交付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6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4765號卷第264頁背面),是本案有犯罪所得,惟被告未依法繳回,是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5年,最低度刑本為6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仍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3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時及行為後最重本刑相同,然被告行為時最低本刑較低,因此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次提供其所有之5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侵害如附件之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5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且受害之被害人甚多,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土地業務,月收入35,000元,需要撫養爺爺奶奶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獲有6萬元之報酬,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關於本案5個金融帳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自陳除了獲得6萬元之報酬外,此外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65號
  被   告 陳冠志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號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志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陳冠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涉犯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事實。
2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3
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暨報案資料各1份
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受詐欺並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登人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前開帳戶為被告所有,且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該等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對價6萬元,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且本署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上開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帳號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元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時間
帳戶
112年11月28日前某時
1、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4、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張瑩珊(提告)
112年10月
假交友投資
112年11月29日19時58分
112年11月29日19時59分
10萬元
5萬元
國泰帳戶
2
張靖玟(提告)

112年11月
20日
假交友投資
112年11月28日20時43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3
賴廷瑤(提告)
112年11月
假交友投資
112年11月28日21時18分
1萬元
郵局帳戶
4
許芳瑜(提告)
112年11月
假交友投資
112年11月28日23時54分
4萬元
郵局帳戶
5
曾郁珊(提告)
112年11月
5日
假交友投資
112年11月29日00時01分
2萬元
郵局帳戶
6
謝佩玲(提告)
112年10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1時23分
37萬6,196元
玉山帳戶
7
陳棋富(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8時51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8
張淑惠(提告)
112年11月
26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8時45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9
陳薏如(提告)
112年11月
2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9時23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0
梁嘉祐(提告)
112年11月
2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9時33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1
張庭榛(提告)
112年11月
2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9時56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2
陳建順(未提告)
112年7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20時26分
112年11月29日20時37分
2萬元
3萬元
台新帳戶
13
閆傳申(提告)
112年11月
2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20時37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4
許銘珊(提告)
112年11月
23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4時56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5
蘇詠翔(提告)
112年11月
27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5時08分
3萬元
台新帳戶
16
劉芸峨(提告)
112年11月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5時28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7
賴曉春(提告)
112年11月
2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5時43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8
王姿嵐(提告)
112年11月
3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15時50分
1萬元
台新帳戶
19
洪國震(提告)
112年11月
29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29日15時整
3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0
林俊邦(提告)
112年11月
20日
假投資
112年11月30日8時27分
10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
21
姜建興(提告)
112年9月
1日
假投資
112年12月1日10時30分112年12月1日10時31分
5萬元
5萬元
將來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