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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俊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俊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周俊賢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悟空」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以每件包裹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1萬元之代價,至超商領取包裹,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28日12時24分許起,以LINE暱稱「劉偉華」向余俊緯佯稱:可投資外匯貨幣,惟因其MaiCoin、MAX帳戶申請未通過,須提供財力證明申請撥款云云,致余俊緯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28日15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樂鑫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保順門市,再由周俊賢依「悟空」指示,於113年12月30日15時13分許,至統一超商保順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包裹,並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站,將上開包裹轉寄至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軍一號高雄站。
 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余俊緯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人訴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余俊緯及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告訴人余俊緯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交貨便寄件單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三編號1至5、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和分行114年7月3日彰雙和字第1140000024號函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107914號函附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日儲字第1140045988號函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共1罪);就事實一㈡(即附表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7罪)。
 ㈡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㈡部分,漏未論及被告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審理時諭知此部分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2次詐騙告訴人鄭安富,係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且查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自白減刑事由,且與告訴人余俊緯及如附表三編號2、3、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附表三編號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餘告訴人則未到庭致無從調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余俊緯及如附表三編號2、3、5至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完畢,業如前述,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余俊緯及如附表三編號3、5、6所示告訴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後匯入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取簿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一㈠
周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附表三
編號1
周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附表三
編號2
周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附表三
編號3
周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附表三
編號4
周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附表三
編號5
周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7
附表三
編號6
周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8
附表三
編號7
周俊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損害賠償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余俊緯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余俊緯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莊志傳)。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吳靜美1萬2,000元,於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吳靜美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靜美)。
3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錦乾5萬元,於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蔡錦乾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錦乾)。
4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鄭安富7萬9,984元,於114年10月20日以前給付完畢。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鄭安富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高雄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鄭安富)。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李秀美
113年12月30日22時38分許,盜用李秀美友人之LINE帳號,向李秀美佯稱:因網路轉帳限額不夠,請其協助匯款以便股票交割云云。
113年12月31日
①0時20分許
②0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4萬9,000元
郵局帳戶
2
告訴人
謝靜華
113年12月30日22時3分許,盜用謝靜華友人之LINE帳號,向謝靜華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12月30日
①22時20分許
②22時42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郵局帳戶
3
告訴人
吳靜美
113年12月30日23時55分許,以LINE暱稱「Angel」向吳靜美佯稱:欲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共1萬2,000元云云。
113年12月31日
0時21分許
1萬2,000元
郵局帳戶
4
告訴人
歐尚頴
113年12月30日23時4分許,盜用歐尚頴前同事之LINE帳號,向歐尚頴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12月30日
23時21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5
告訴人
蔡錦乾
113年12月30日16時10分許,盜用蔡錦乾友人之LINE帳號,向蔡錦乾佯稱:急需借錢云云。
113年12月30日
17時51分許
5萬元
國泰帳戶
6
告訴人
鄭安富
113年12月30日15時34分許起,假冒買家、新竹物流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安富佯稱:欲透過新竹物流進行交易,但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未完成實名制認證/未通過賣家認證,須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2月30日
17時53分許
3萬元
國泰帳戶
113年12月30日8時10分許,假冒買家、順風速遞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安富佯稱:欲透過順風速遞進行交易,但因其未開通金流服務/未完成實名制認證/未通過賣家認證,須依指示進行金流驗證云云。
113年12月30日18時18分許
2萬9,984元
國泰帳戶
7
被害人江幸芳
113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以LINE帳號「kjx8956」向江幸芳佯稱:其中獎10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開通第三方認證才能領獎云云。
113年12月30日
①16時41分許
②16時42分許
③16時44分許
④16時45分許
⑤16時46分許

①4萬9,993元
②4萬9,993元
③2萬6,06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彰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