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3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廖振荃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之記載補充為:「廖振荃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第7至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另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被告廖振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與「稚程」、「Jason」、「Jianqun Zhien團隊」、「Hao Yi Lee」、「葉一芳」等成員所組成,足認該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而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向民眾詐取財物為目的,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詐欺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三人以上以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且本院亦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經偵查起訴後首先繫屬之法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檢察官並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40頁、第41頁),且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並指示被告前往約定地點收取財物,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並未受騙且配合警方交付約定款項予被告,被告亦當場遭警方逮捕,是無論被告或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詐騙之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產生後續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危險,尚難認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均附此敘明。
㈡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稚程」、「Jason」、「Jianqun Zhien團隊」、「Hao Yi Lee」、「葉一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向告訴人為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款,是其犯行核屬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見偵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見偵卷第86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第46頁、第48頁),是被告本案應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減刑規定,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就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款惟未得逞之分工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相符),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製造業、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0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存款憑證單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存款憑證單上偽造之印文,係由被告以詐欺集團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頁反面、第80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本件被告尚未收取款項即為警查獲,卷內亦乏被告確有因本件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至扣案之新臺幤2,000元,被告於警詢及羈押訊問時均陳稱為其私人所有(見偵卷第9頁反面、第86頁反面),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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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ealme GT Master Edition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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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85號
被 告 廖振荃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高文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振荃於民國114年4月8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Jason」、「Jianqun
Zhien團隊」、「Hao Yi Lee」、「葉一芳」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廖振荃即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曼」向潘雲萍佯稱:透過「PMBM」APP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潘雲萍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2日起至114年3月27日間,4次依指示面交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0萬元(尚無證據證明廖振荃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潘雲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2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歐洲之旅社區大廳面交100萬元,廖振荃遂依「Hao Yi Lee」等人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而於前開時、地,向潘雲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蓋有「普羊萬寶股份有限公司」、「許文長」公司及負責人印文之存款憑證單1張交付潘雲萍收執,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19時40分許逮捕,當場查扣存款憑證單1張、工作證2張、realmeGT Master Edition手機1支等物。
二、案經潘雲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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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收取詐騙款項,而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其自行印製之工作證,並將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單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
| ⑴告訴人潘雲萍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手機截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交易計畫合約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 ⑴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⑵警方自告訴人處扣得面交收據4張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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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員警職務報告、被告之行車軌跡照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而於上開時地前往取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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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稚程」、「Jason」、「Jianqun Zhien團隊」、「Hao Yi Lee」、「葉一芳」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3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至扣案之存款憑證單、工作證、手機、收據等物,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仕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