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惠
選任辯護人 林讌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四八八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趙小娟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陳佳惠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作為不法收取其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空軍一號高雄總部」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陳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佳惠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洪宜君、章欣月、張麗英、官建忠、胡絹桂、趙小娟、呂芳福(下稱洪宜君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陳佳惠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內,洪宜君、章欣月、官建忠、胡絹桂、趙小娟、呂芳福所匯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張麗英匯款部分則因上開帳戶經警示而未及提領或轉出而洗錢未遂。嗣洪宜君等7人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宜君、章欣月、張麗英、官建忠、胡絹桂、呂芳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佳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宜君、章欣月、張麗英、官建忠、胡絹桂、呂芳福、證人即被害人趙小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含銀行提款卡、空軍一號寄貨單照片)各1份(見偵卷第132頁至第136頁、第160頁至第176頁反面)及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確定故意)為必要,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屬之。又行為人是否認識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而基於幫助犯意施以助力,屬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生活背景、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提供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附表編號1、2、4至7部分)及未遂(附表編號3部分)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3所為亦成立幫助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惟因既、未遂行為態樣未涉及罪名之變更,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說明。
㈢按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提供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提領附表編號1、2、4至7所示被害人所匯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7次詐欺取財罪、6次洗錢既遂、1次洗錢未遂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既遂、未遂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罪)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本件被告所為業經本院認定其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不法使用,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特定犯罪所得遭隱匿或掩飾,無法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查緝真正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呂芳福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調解成立並付清款項;與被害人趙小娟以5萬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2月起分期給付,目前已給付第1期款項2,500元;與告訴人官建忠無條件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各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8頁、第113頁至第117頁、第121頁),告訴人洪宜君、章欣月、張麗英、胡絹桂經通知則未到庭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附表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自陳無業、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卷第156頁、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官建忠、呂芳福、被害人趙小娟調解成立,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88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被害人趙小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取得2,000元報酬一節,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154頁反面),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官建忠、呂芳福、被害人趙小娟調解成立並已實際賠償1萬2,500元,業如前述,其所賠付之金額已超過犯罪所得,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院認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㈡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詐欺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被告上開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固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被告已失去該帳戶實際管領權限,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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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1日21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梁泳怡」向洪宜君佯稱:下載「勁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8月29日 9時2分許/ 5萬元 ②113年8月29日 9時5分許/ 5萬元 | | 告訴人洪宜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6頁、第17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至第27頁反面)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許雅婷」向章欣月佯稱:下載「勁德」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告訴人章欣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反面、第34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26日18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錢雅欣」向張麗英佯稱:下載「勁德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8月30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②113年8月30日 10時39分許/ 15萬元 (均未經提領) | | 告訴人張麗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水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匯款委託書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38頁、第39頁、第40頁至反面、第46頁至第65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8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匯誠營業員」向官建忠佯稱:下載「匯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告訴人官建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員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及詐欺APP擷圖(見偵卷第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2頁至第76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1日18時13分,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湘晨」向胡絹桂佯稱:下載「匯誠」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告訴人胡絹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見偵卷第81頁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至第102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林曉彤」向趙小娟佯稱:可至「鼎創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①113年9月7日 11時36分許/ 5萬元 ②113年9月7日 11時38分許/ 5萬元 | | 被害人趙小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07頁至第108頁、第112頁至第113頁)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李喬安」、「嘉源營業員」向呂芳福佯稱:可匯款購買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告訴人呂芳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詐欺集團APP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16頁、第117頁、第118頁、第123頁反面至第125頁反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