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捷茹
選任辯護人 吳讚鵬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捷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偽造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盈溢證券」印文壹枚、「劉昭宏」印文壹枚及「楊小婷」印文壹枚及偽造「楊小婷」工作證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楊捷茹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理由補充:
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鄧家寶」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本案偽造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盈溢證券」、代表人「劉昭宏」及經手人「楊小婷」(見偵卷第28頁之收據影本)之偽造印文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行為所吸收,及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在此敘明。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諱,且其已賠償告訴人黃品穎新臺幣(下同)25萬元,遠超過其犯罪所得1,000元(見偵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本院調解筆錄、本院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至於被告偵審自白及供出上游蔡易擇有無適用減刑規定部分(見偵卷第8頁被告之警詢供述,及本院卷附辯護人於審理中提出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第11277號、第14907號、第16583號、第16620號、第17689號、第18568號檢察官起訴書),經查,按同條例第47條後段係規定因被告之自白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上開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蔡易澤係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佳凱」、「洪良」、「美金」等人所組詐欺集團,擔任上游收水車手之工作,並無證據資料證明蔡易澤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其為具有上開規定所指地位之人,是以尚難認被告有同條例後段減刑之適用,在此敘明。另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行為因屬本案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減刑,惟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剛出獄急著找工作,遂在網路上經由「鄧家寶」介紹此工作)、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審理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25萬元(見本院調解筆錄),態度尚稱良好,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目前從事早餐店員工、月薪3萬4,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扶養生病的父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9月1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本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故不得易科罰金。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將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是否讓被告易服社會勞動,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㈡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僅為底層車手,已將贓款上繳,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並賠償告訴人25萬元達成和解,非無悔意,判處本案所定有期徒刑,應有足夠的儆戒作用,爰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宣告併科罰金。
㈢本案調解筆錄雖記載告訴人願宥恕被告,請法官斟酌給予被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於114年1月23日假釋出監,並預定交付保護管束至116年11月20日,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故被告之情狀不符合諭知緩刑宣告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
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偽造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收據上偽造之「盈溢證券」、代表人「劉昭宏」及經手人「楊小婷」印文各1枚(見偵卷第28頁之收據影本),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楊小婷」工作證,業據被告供述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49頁背面),為被告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⒊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案有收到報酬1,000元(見偵卷第49頁背面),然如前述,其已賠償告訴人25萬元,賠償金額遠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其已不再享有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61萬元後,隨即依「鄧家寶」指示,搭高鐵到臺中,將贓款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第49頁背面),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573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捷茹明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鄧家寶」所屬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竟仍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間,加入「鄧家寶」所屬詐欺集團,約定由楊捷茹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嗣楊捷茹即與「鄧家寶」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21日,使用LINE暱稱「小妍」、「黃雪峰」帳號向黃品穎誆稱:前往盈溢證券YYZQ-Pro手機APP註冊帳號,依指示儲值及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黃品穎信以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4月17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面交新臺幣(下同)61萬元現金儲值投資。於此同時,楊捷茹則依「鄧家寶」之指示,先行在臺中高鐵站置物櫃取得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楊小婷工作證」,即冒用「楊小婷」之名義,於上揭約定時地,前往向黃品穎收取現金61萬元,並將偽造之「盈溢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交付予黃品穎收執而行使之。嗣楊捷茹再依「鄧家寶」之指示,將取得之詐欺贓款61萬元攜至臺中市大里區日新路某處,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黃品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 |
| | |
| | |
| 告訴人黃品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騙,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投資款61萬元之事實。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與「鄧家寶」、「小妍」、「黃雪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罪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