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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毅


                    (另案於法務部○○○○○○○○○○○

            林裕峰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5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俊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裕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被告李俊毅、林裕峰、林柏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3人與王睿宏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李俊毅、林柏諺先後多次提領款項行為,告林裕峰多次為收水行為,時間相近,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3人前揭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犯罪所得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從列入量刑因子之參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及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暨被告李俊毅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每月薪水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被告林裕峰自陳國中畢業,未婚、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防水工程、每月薪水約3萬5,000元、家中無人需要照顧;被告林柏諺自陳高中肄業,未婚、尚無小孩、入監前從事水電、每月薪水約3萬元、家中尚有罹患精神疾病的母親需要照顧之生活狀況,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及衡酌檢察官建請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被告李俊毅、林裕峰、林柏諺就本案詐欺犯行分別獲得報酬2萬5,000元(計算式:5,000元×5天【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2萬5,000元)、2萬元(計算式:提領金額20萬元×2%×5天【113年10月18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同年月26日】=2萬元)、8,000元(計算式:2,000元×4天【113年10月17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8日】),業據其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1、108、116頁反面、本院114年10月29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均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3人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511號
  被   告 李俊毅


        林裕峰




        林柏諺



        王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毅、林裕峰、林柏諺、王睿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均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8日10時15分許,假冒花蓮自強派出所警員「王明誠」、隊長「吳安國」及書記官「史永軍」等公務員身分(無證據證明李俊毅等4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撥打電話向吳應祥謊稱身分遭冒用,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名下財物進行金流調查云云,致吳應祥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4日,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寄送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指定之人收受,並依指示贖回基金、賣出股票,待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李俊毅、林柏諺即依指示向林裕峰、王睿宏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持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林裕峰、王睿宏,由林裕峰、王睿宏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吳應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李俊毅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附表編號2、3、5、6、7所示款項,每日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李俊毅向被告林裕峰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林裕峰之事實。
2
被告林裕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裕峰擔任收水手,負責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李俊毅,並於被告李俊毅提款完畢後,向被告李俊毅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上游成員,被告林裕峰則獲取收款金額2%之報酬。
3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柏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4、8、9所示款項,每日獲取2,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林柏諺向被告王睿宏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被告王睿宏之事實。
4
被告王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睿宏擔任收水手,負責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給被告林柏諺,並於被告林柏諺提款完畢後,向被告林柏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將款項及提款卡轉交上游成員之事實。
5
告訴人吳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遭騙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依指示贖回基金、賣出股票,以配合對方進行金流調查之事實。
6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案帳戶存摺、空軍一號寄件收據各1份
同上之事實。
7
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被告李俊毅、林柏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4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4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本案被告4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4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被告李俊毅、林裕峰參與提領金額達100萬元、被告林柏諺、王睿宏參與提領金額達79萬4,000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4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被告李俊毅、林裕峰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被告林柏諺、王睿宏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車手
收水手
1
113年10月17日13時20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林柏諺
王睿宏
2
113年10月18日10時11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和平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李俊毅
林裕峰
3
113年10月20日10時21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龜山興華店
10萬元
10萬元
李俊毅
林裕峰
4
113年10月21日9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連城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林柏諺
王睿宏
5
113年10月23日10時58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中科大店
10萬元
10萬元
李俊毅
林裕峰
6
113年10月24日11時13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莊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李俊毅
林裕峰
7
113年10月26日12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莊中央店
10萬元
10萬元
李俊毅
林裕峰
8
113年10月27日13時46分
桃園市○○區○○路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湳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林柏諺
王睿宏
9
113年10月28日10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新板分行
10萬元
9萬4,000元
林柏諺
王睿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