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3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月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月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114年7月21日前某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李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李宸』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茂霖」補充為「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茂霖」。
㈢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欄「114年7月間」更正為「114年7月12日21時許起」。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月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陳茂霖提出之臉書暱稱『EI Lie』頁面及其與LINE暱稱『怡婷』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Z」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上游,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獲報酬比例,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總共收款10次,對方沒有給我報酬,但有給我車馬費,總共約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6頁反面),是被告每次收款約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馬費,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20萬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考量被告僅為面交車手,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放置在指定地點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72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月櫻於民國114年7月21日前某不詳時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Z」、「李宸」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陳茂霖,致陳茂霖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陳茂霖約定交付詐欺款項之時間地點後,張月櫻再依「Z」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向陳茂霖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旋依「Z」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Z」所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轉交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茂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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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依照「Z」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陳茂霖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依「Z」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於「Z」所指定之地點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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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告訴人與LINE暱稱「鉅榮股份有限公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
| 告訴人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交易紀錄、網路資料查詢結果 | 1、證明告訴人名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虛擬貨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盜領至錢包地址TQxrR7Uymopzz8cCLkrKAnR3r4gxDGjKq5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之事實。 2、證明TQxrR7Uymopzz8cCLkrKAnR3r4gxDGjKq5虛擬貨幣錢包經檢舉涉嫌詐欺犯行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TELEGRAM暱稱「Z」、「李宸」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沒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獲取之車馬費約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被告有實際獲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案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被告上開犯行總計詐騙金額為20萬元,復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更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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