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錡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馮豪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1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肆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名牌、收據」欄中「『紅榮投資』印文之收據」更正為「蓋印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陳明翔』署押、載有新臺幣25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起訴書附表編號2「名牌、收據」欄中「『紅榮投資』印文之收據」更正為「蓋印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馮毫傑』署押、載有新臺幣123萬4,000元之現儲憑證收據」,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丁○○、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丁○○、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丁○○、乙○○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其等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被告2人均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均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丁○○、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丁○○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乙○○則未繳交犯罪所得,是被告丁○○有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被告乙○○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忍者哈特利」、「艾瑞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丁○○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如前述,被告丁○○業已繳回2,000元之犯罪所得,是被告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同上述已繳回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丁○○於本案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得減刑部分,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應併予審酌。
⒉至於被告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均屬非是;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丁○○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前科、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審酌被告丁○○為低收入戶、有輕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71、72、78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裝潢工作,需扶養皆有身心障礙之父母(見偵卷第73至76頁);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需扶養父親、弟弟及一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於檢察官雖對被告丁○○及乙○○分別求刑1年10月、1年6月,惟被告2人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且從中獲利均屬有限,此外被告丁○○為低收入戶,且審判中已繳納其犯罪所得;被告乙○○則於偵查中即主動提供共犯匯款資料暨供承其完整之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良好,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收據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再予沒收。至於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3、4之名牌2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名牌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因本案犯行因而獲取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全數繳回,該犯罪所得即屬扣案,僅係由國庫保管,依上開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乙○○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840元等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且有被告馮豪傑提供之查詢彙總登摺明細在卷可佐,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各短暫持有附表所示之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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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蓋印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陳明翔」署押、載有新臺幣25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 | |
| 蓋印偽造之「紅榮投資」印文、簽署偽造之「馮毫傑」署押、載有新臺幣123萬4,000元之現儲憑證收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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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75號
被 告 丁○○ (略)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起,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忍者哈特利」、「艾瑞克」等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分別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897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提起公訴,均非本案起訴犯罪事實範圍),均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丁○○、乙○○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對丙○○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丙○○陷於錯誤。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丙○○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丙○○,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均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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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①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含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4日起對告訴人丙○○施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依照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與向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之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 |
| ①監視器畫面各1份 ②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收據影本各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3日刑紋字第1136055324號鑑定書(被告丁○○部分)
| 證明附表「面交車手」欄所示之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告訴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涉犯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均應予非難,以及其等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且被告丁○○自111年11月10日起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情,分別建請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乙○○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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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麥當勞中和興南餐廳」 | | |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翔」之名牌;「紅榮投資」印文之收據 |
| | | | | 「紅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馮毫杰」之名牌;「紅榮投資」印文之收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