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昶升



            許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昶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許植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昶升、許植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款項時間欄「113年1月18日16時10分許」更正為「113年1月18日14時38分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同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述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等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⑵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上開條例第46條前段新增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無之「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及「免除其刑」之法律效果,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適用法律原則,對上開自首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適用。
 ⑶另因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先並無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如上所述。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乃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⑷至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範圍,因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立法說明一已明文該規定之目的係為使「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除損害狀態之回復外,同時亦將詐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標。是關於該段「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況下;⓶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之減輕其刑範圍,原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案件儘早確定之貢獻、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被害人取回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彈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並達到節省訴訟資源與適當量刑之目的;⓷且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均有相類似立法體例,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秩序之危害,因而以此方式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故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足供參考),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及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旨。查被告呂旭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並有自首之情形(詳下述),復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俱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規定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雖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113年7月31日修法後,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法定最重本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及增加第23條第2項自首之特別規定:「犯第十九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查被告呂昶升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又有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並因其供述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許植勝,故被告呂旭升犯行均符合上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或免除其刑規定;又被告許植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有修正前減刑規定之適用,而無修正後減刑規定之適用。
 ⑷綜上所述,被告等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經綜合比較結果,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大幅下降,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等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X教授」、「沁」、「UNIQLO」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呂昶升在員警查悉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其本案前往取款之犯行,有被告呂旭升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頁反面),是以被告呂昶升確實係在有權偵查機關未發覺本案犯行前,即主動供出,有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又被告呂昶升已繳回犯罪所得並經警扣案,依上開說明,被告呂昶升所為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呂昶升已將扣除其本身所得報酬後之詐欺贓款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告訴人未能取回所受損害,是本院認被告呂昶升此部分犯行雖得依法減輕其刑,卻不宜逕予以免除其刑。又本案因被告呂昶升之供述,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許植勝,檢察官因而於偵查後,起訴被告許植勝參與本案犯行,有本院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3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4383327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可據。然被告許植勝主要擔任收水,並非發起、主持、操縱、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有被告許植勝之警詢筆錄及本案起訴書可考,被告呂昶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後段免除其刑,併此敘明。
 ㈣被告呂昶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其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其自白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已如上述,自無同條後段免刑規定之適用。 
 ㈤又被告呂昶升就本案有自首接受裁判之事實,並因其供述因而使檢警查獲其他共犯即被告許植勝,雖合於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3項減輕之規定,然因該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法院決定處斷刑時,以其中最重罪名(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無從再割裂適用洗錢防制法上開減刑規定,但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仍應於量刑時併加以審酌(免刑部分則於量刑中不予考量)。
 ㈥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等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於本案犯行之分工、參與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失,暨其等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被告呂昶升尚符合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以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等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偵卷第22頁)及扣案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盛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X手機1支、「呂元旭」印章1個,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等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再予沒收,附此敘明。至其餘扣案之華碩投資工作證2張,因與本案無關,爰不予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被告呂昶升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有抽5,000元之車馬費,就是警方查扣的那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呂昶升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許植勝於偵查中供承其參與本案犯行總共獲取2,000元車馬費及3,000元報酬(共計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被告許植勝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本案被告等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等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等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
1
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偵卷第22頁)
2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盛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iPhoneX手機1支、「呂元旭」印章1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81號
  被   告 呂昶升 


        許植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昶升、許植勝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飛機暱稱「X教授」、「沁」、「UNIQL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呂昶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許植勝則擔任收水,負責收取呂昶升所交付之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呂昶升、許植勝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呂昶升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盛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呂元旭」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案交付與呂昶升,呂昶升前往超商列印並攜帶在身後,再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呂昶升取得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許植勝,由許植勝在不詳地址,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交付款項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曾鳯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昶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呂昶升坦承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呂昶升有於113年1月間,加入暱稱「小馬」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113年1月18日在附表所示地點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43萬2000元現金。
③被告呂昶升因本案犯行收取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許植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許植勝坦承詐欺、洗錢犯行之事實。
②被告許植勝於113年1月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事實。
③被告許植勝在收取呂昶升所交付之款項後,會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將款項交付與上游成員之事實。
④被告許植勝因本案犯行收取了3000元報酬、2000元車馬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鳯玲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附表編號1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呂昶升遭查獲之現場照片3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面交現場超商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呂昶升照片1張、被告許植勝於面交當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許植勝照片各1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通訊軟體飛機群組「A組」之對話記錄、職務報告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呂昶升、許植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該收據上偽造「盛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呂元旭」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呂昶升所使用之本案收據、工作證、手機、印章,均為被告呂昶升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呂昶升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之5000元報酬,業經警方扣押在案;另被告許植勝於偵查中供稱:我113年1月18日有取得2,000元車馬費還有3,000元的報酬等語,被告呂昶升、許植勝所取得之上開款項,均為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姿穎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
曾鳯玲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曾鳯玲佯稱:可以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使曾鳳玲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相約面交付款。
113年1月18日16時10分許
43萬2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福峽門市
車手呂昶升
收水許植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