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柏諭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7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趙柏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保密協議書各壹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蓋有」更正為「印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趙柏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原刑法詐欺罪章並無自白減刑規定,113年新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再查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雅雪達成調解)。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本件被告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未受有報酬而無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其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楊登傑」、「鄭慶祥」、「衝天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即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無所得財物需繳交,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本院於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⒊另被告固於偵查中向司法警察機關供出共犯楊登傑、鄭慶翔,惟被告所指認之共犯楊登傑因出境至柬埔寨致無法通知到案,其餘共犯均不知真實年籍資料,尚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共犯等情,有被告114年7月11日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2月4日桃檢亮建114偵23375字第1159017271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115年2月4日溪警分刑字第115000383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2月3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7911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5年2月6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154075356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3月4日新北檢永實114偵40279字第1159025052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是認被告尚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要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⒈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友人介紹工作,而擔任車手,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尚非重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非居於詐欺集團之管理階層,參與犯罪之程度較低,然其犯罪手段係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本案詐騙金額為20萬元,其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經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被告之責任刑範圍應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偏低區間。
⒉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除與本案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犯之罪外,尚有其他詐欺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其品行而言,屬不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為大學肄業,智識能力正常,依其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或較一般人低落之情形,其行為時應無事務理解能力、判斷決策能力較弱,而得以減輕可責性,無從為有利之量刑事由;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就犯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又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亦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之規定,並於警詢時指認共犯楊登傑協助警方追查共犯,已如前述,且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諒解,犯後態度整體仍屬有利之量刑事由;復審酌被告從事水電工作、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良好復歸社會之情事,而得以減輕可責性,可為有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可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
⒊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之量刑行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就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紙,均係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交予告訴人以取信告訴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收據、保密協議書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保密協議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偽造「林傳伸」印章1個及iPhone SE工作手機1具,均於另案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中宣告沒收確定,為避免重複執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其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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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79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柏諭自民國113年7月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登傑」、「鄭慶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天跑」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台股奶奶」刊登不實之投資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趙柏諭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適林雅雪於113年5月2日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玲」成為好友,「趙曉玲」向林雅雪佯稱:下載假投資App「新昇e」,並協助林雅雪儲匯款項及操作App以獲取高額利益等語,致林雅雪陷於錯誤,約定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交付地點,面交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嗣趙柏諭即依「衝天跑」之指示,先自「楊登傑」處取得「林傳伸」之私印章,偽稱其為「林傳伸」之人,再列印其上蓋有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由該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紙,並在如附表所示「收據」上簽署如附表所示「假名」並蓋上「林傳伸」之印文,後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交付地點,向林雅雪收取如附表所示交付金額,復提出如附表所示「收據」、「保密協議書」予林雅雪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收受林雅雪所交付款項之意。趙柏諭復依「衝天跑」之指示,將前揭取得之款項,攜往指定地點丟包到該詐欺集團所派來收取款項之車輛上,足生損害於林雅雪、林傳伸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雅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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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該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衝天跑」指示其取款後,再交付予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
| |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雅雪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將2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之事實。 |
| ⒈「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紙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58868號鑑定書 ⒊告訴人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1份 | 證明與告訴人面交取款車手所交付予告訴人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採得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楊登傑」、「衝天跑」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擔任車手面交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取款金額達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經查,未扣案偽造之「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份,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已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請毋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至於本案偽造「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各1紙上蓋有「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各1枚及「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林傳伸」之印文及署押1枚均屬偽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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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保密協議書」、「林傳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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