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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瑋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4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瑋廷、蔡昀佑(蔡昀佑所涉犯行,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案件併為審理)均於民國113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許瑋廷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6346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許瑋廷擔任當面收取被害人被騙款項之俗稱「面交車手」工作,收取款項後再將被害人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蔡昀佑則擔任監控車之司機,負責駕駛車輛搭載收水,向許瑋廷收取款項後,駕駛車輛搭載該人將該款項轉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上手。
二、許瑋廷及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1月間之不詳時間,以LINE群組暱稱「股市知識交流 A15班」、手機軟體「崇仁智慧精靈」與賴正芳聯繫,向賴正芳佯稱有投資獲利之管道,致賴正芳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至113年3月間分別以匯款、面交之方式交付金錢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計面交18次,損失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9,620萬餘元,並含黃金15公斤(起訴書誤載為13.5公斤)。其中,於113年3月6日16時25分許,許瑋廷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搭乘不知情司機駕駛之白牌計程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下稱A車)至新北市○○區○○○路00號,向賴正芳出示偽造之「張哲元」之名牌、將蓋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元」印文之收據交付賴正芳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賴正芳,並向賴正芳收取現金135萬元、黃金1.5公斤後,放入包包內並搭乘A車離開,復依該集團指示乘車至附近無監視器處,許瑋廷自A車內將裝有上開財物之包包丟入,併同前來且由蔡昀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輛後座處後,蔡昀佑隨即駛往不詳地點,將該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不詳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蔡昀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賴正芳於警詢之指述,及其就面交車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㈣、113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畫面1份。
㈤、蓋有「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哲元」印文之收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36106466號鑑定書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1.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然該條之構成要件和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陸續所制訂、修正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另被告本案犯行既不適用上開條例之詐欺犯罪規定,就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修正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在此敘明。
 ⑵修正施行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必減)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惟不得適用該法減輕其刑。
 ⒊另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及收據,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共犯「蔡昀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之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不予減輕其刑: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供述本案獲有報酬,並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以本件報酬為1萬元認定之,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管道賺取所需,竟為圖己利,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使詐欺犯罪所得,得以隱匿、移轉,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危害告訴人財產交易安全,更嚴重敗壞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等案件於偵查、法院審理及判決處刑在案等情(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且迄未獲受賠償,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要角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灌漿工作、月薪約4萬元、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又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溫聖宇所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收據,屬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其餘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依卷內證據復無法知悉其所在,則是否仍存在,已屬可疑,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此部份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1萬元,業如上述,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財物,業經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沒收之物品名稱、數目
備註
偽造之「崇仁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未扣案(見113年度偵字第55498號卷第2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