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侑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2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侑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侑峋(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有罪,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參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唐三藏」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張侑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0日前某時,在社交網站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尚無證據證明張侑峋知悉上開網路詐欺手段),張靜宇瀏覽該廣告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謙」等人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誆稱:可推薦張靜宇投資股票標的獲利云云,並要求張靜宇下載「一九投資」APP儲值投資,張靜宇因而陷於錯誤,同意陸續轉帳13次至指定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50萬1000元。張侑峋則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9月25日12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品嘉門市,向張靜宇收取78萬2000元後,在偽造載有「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等印文之一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李承泰」之簽名,再將偽造收據交付張靜宇。嗣經張靜宇驚覺遭詐報警處理,警方在收據上採得張侑峋之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靜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侑峋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靜宇於警詢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察照片簿。
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63973號鑑定書。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63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存款憑證既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私文書無訛。
㈡、罪名:
⒈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至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利用網路作為詐欺手段,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規定,而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並請依法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揭網路詐騙告訴人之情(見本院115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審酌現今詐欺之手法千變萬化,被告本案僅係擔任依指示參與後階段之告訴人受騙後向其面交取款之面交車手角色,卷內又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本案上開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會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自無從遽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從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又該規定已屬刑法分則加重而成為獨立新罪名,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已坦承不諱,本院論以較輕且為被告供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唐三藏」、「陳志謙」及本案其他屬同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上印文、署押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減輕: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係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所為不利於己之承認或肯定之陳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致被告未能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自白其犯行,然其於警詢中已坦承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並依指示面交取款後至指定地點交付款項予上手之犯行,自屬偵查中自白,復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自白犯行,且未獲取報酬,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第8頁、同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本院115年5月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另承前述,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同皆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罪名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此部分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速利,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職務,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未獲取報酬、告訴人因被告面交取款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甚鉅,又被告於本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上述重要之不可或缺角色,暨其另有因詐欺等犯行經偵審、法院判決在案之素行狀況(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月收入4萬至8萬元不等及需撫養長輩之經濟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給付38萬2000元,告訴人因而願宥恕被告本件犯行,請求給予被告機會,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被告態度良好,復衡以有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存款憑證,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⒉又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未領取報酬乙節,如上所述,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容有誤會,礙難准許。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面交取得之告訴人贓款78萬2000元,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