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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906號、第435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宏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成長路上』、『李敏慧』等人所」更正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第5行「洗錢」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犯罪事實欄一末4行「協議書」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合約書」、同行「行使,」以下補充「並出示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5所示偽造之工作證」。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犯罪所得金流軌跡」以下補充「,王永宏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報酬」。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永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起訴書附表編號2「面交金額欄「110萬」更正為「100萬」。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1「交付收據」欄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2「物品名稱」欄所示;起訴書附表編號2「交付收據」欄之記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4「物品名稱」欄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工作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明係由榮聖公司、遠通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王永宏在上開公司任職服務之意,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王永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名,惟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王永宏與「陳志豪」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所為,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均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前揭所為,分別侵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2示2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詐欺犯罪,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當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2人及分別遭詐騙30萬元、100萬元,金額甚鉅、被告取得之利益、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告訴人黃建志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揆諸前開說明,認無單就本案所犯數案先予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予以沒收。
 被告供犯罪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工作證各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參與本件犯行所獲報酬4千元,為其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除前開分得之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黃建志)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張錦智)
王永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113年12月10日榮聖投資憑證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
桃檢偵字第15434號偵查卷第69頁下方照片 
2
113年12月10日商業操作合約書1紙(上有偽造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同上卷,第71頁
3
榮聖投資有限公司「王永宏」工作證1張
同上卷,第68頁上方照片 
4
113年11月26日遠通投資現金儲匯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健誠公司專用章」印文各1枚)
偵字第43530號偵查卷第35頁
5
遠通投資有限公司「王永宏」工作證1張
同上卷,第37頁、第77頁右下方照片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906號

  被   告 王永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永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加入「陳志豪」、「成長路上」、「李敏慧」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王永宏擔任面交車手職務,由「陳志豪」指示王永宏前往面交取款。其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段,向附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交與王永宏,王永宏隨即交付同集團不詳成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協議書與附表所示之人以行使,再將款項轉交上游,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等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將如附表所示收據採集之指紋送鑑後,發現與王永宏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志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台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張錦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王永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並交付收據,嗣將款項交與上游之事實。
告訴人黃建志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告訴人張錦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遭詐騙經過之事實。
如附表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告訴人黃建志、張錦智提出之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2350號、114年4月11日刑紋字第1146042903號鑑定書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其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陳志豪」、「成長路上」、「李敏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罪、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其就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所為之詐欺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偽造之收據2紙,業已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收據上所偽造之如附表所示之榮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賴亭勳)、遠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健誠)印文既屬偽造,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等罪嫌,詐騙金額達140萬元,又否認犯罪,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8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