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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王睿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905號、第46456號、第54128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睿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柏諺及王睿宏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提領金額」欄所載「10萬元、10萬元」應更正為「6萬元、6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柏諺、王睿宏(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且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本案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柏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2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林柏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告訴人蔡欣汝、詹益豐雖有因遭詐欺而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再由被告林柏諺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地,持卡次提領款項,惟提款時間、地點密接,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已足。
 ⒉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被告林柏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林柏諺就上開2罪,犯罪時間不同,且造成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林柏諺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此部分被告林柏諺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王睿宏則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從減輕其刑。被告林柏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此部分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林柏諺、王睿宏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其洗錢犯行,被告林柏諺無所得財物需繳交,故其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量刑時併為審酌,至於被告王睿宏則未自動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無併予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被告林柏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犯行全部所得財物,亦無併予審酌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手、收水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致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鉅額之財產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審酌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惟均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林柏諺就犯罪事實一㈠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兼衡其等犯罪前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林柏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水電工、需扶養母親及祖母;被告王睿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廚工、有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就被告林柏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2月,被告王睿宏求處有期徒刑2年3月,惟被告2人均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均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林柏諺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被告林柏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其上開所犯各罪,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尚可能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林柏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王睿宏就犯罪事實一㈠;林柏諺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各獲取1,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均未扣案,且均未繳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林柏諺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柏諺因前述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2人僅係短暫持有該財物,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05號


  被   告 林柏諺 (略)
        王睿宏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柏諺、王睿宏於民國113年10月間,均加入不詳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及收水手,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一)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假冒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隊「洪文章」、隊長「莉珍」及檢察官「方宗聖」等公務員身分(無證據證明林柏諺、王睿宏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撥打電話向蔡欣汝謊稱身分遭冒用,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供保管云云,致蔡欣汝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前往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原國小後門某停車場,將其申設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指定之人收受,並轉交給王睿宏保管,再由林柏諺依指示向王睿宏領取上開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地,持卡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麗寶百貨公司旁之公園樹叢內,由王睿宏取走轉交上游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4年度偵字第46456、54128號)。
(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21日10時36分許,假冒「吳安國」警察及書記官「謝書翰」等公務員身分(無證據證明林柏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施用詐術),撥打電話向詹益豐謊稱身分遭冒用,須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金流調查云云,致詹益豐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許,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入信封後,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段住處(地址詳卷)樓下警衛室,並由林柏諺依指示前往領取信封,將信封攜往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麗寶百貨1樓側門轉交給指定之成員,該成員取出E帳戶提款卡交給林柏諺後,由林柏諺於附表編號5至7所示時、地,持卡提領附表編號5至7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給該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4年度偵字第29905號)。
二、案經蔡欣汝、詹益豐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一)部分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柏諺擔任提款車手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並獲取1,000元報酬之事實。
2、被告林柏諺提款後,將款項及提款卡放在麗寶百貨公司旁之公園樹叢內之事實。
2
被告王睿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王睿宏於113年10月間擔任詐欺集團收水手,其曾向被告林柏諺收取款項及提款卡之事實。
2、被告王睿宏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出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園國小附近,於同日23時30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麗寶百貨公司附近之事實。
3
告訴人蔡欣汝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蔡欣汝受騙後,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原國小後門某停車場交付A、B、C、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事實。
4
告訴人蔡欣汝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存摺影印資料、A、B、C、D帳戶交易明細、提款機監視器畫面各1份
告訴人蔡欣汝受騙後交付A、B、C、D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及被告林柏諺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之事實。
5
被告王睿宏使用之手機門號上網歷程1份
被告王睿宏於113年10月16日18時許,出現在花蓮縣○○市○○路000號中原國小附近,於同日23時30分許,出現在新北市板橋區麗寶百貨公司附近之事實。
犯罪事實(二)部分
1
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柏諺前往領取告訴人詹益豐放在管理室之提款卡信封後,持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5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詹益豐於警詢中之指述
告訴人詹益豐受騙後,將E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放在管理室之事實。
3
告訴人詹益豐提供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告訴人詹益豐住家社區監視器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E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林柏諺前往領取告訴人詹益豐放在管理室之提款卡信封後,持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5至7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柏諺、王睿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示犯行,被告林柏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柏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柏諺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犯行,被告林柏諺、王睿宏參與提領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金額達52萬8,000元,被告林柏諺參與提領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金額達45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林柏諺如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2年2月,被告王睿宏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提款帳戶
1
113年10月16日22時55分許、23時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0萬元
5萬元
A帳戶
2
113年10月16日23時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
10萬元

B帳戶
3
113年10月16日23時27分、28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板橋站前郵局
6萬元
1萬8,000元
D帳戶
4
113年10月16日23時39分、
23時4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板橋分行
10萬元
10萬元
C帳戶
5
113年10月21日14時32分至34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漢生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E帳戶
6
113年10月22日0時29分至3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泰山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E帳戶
7
113年10月23日11時11分至13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文山興隆郵局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E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