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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宇





            林敬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敬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志宇、林敬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欄一、倒數第5至1行「附表所示之人即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之識別證及收據向范湘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林志宇、林敬峰得手後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上開現金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記載應補充為「再由林志宇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及偽造其上偽蓋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哲雄』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林志宇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林宏昇』之署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林志宇出示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范湘雯而行使之,並向范湘雯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之流向;另由林敬峰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列印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及偽造其上偽蓋有『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哲雄』印文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林敬峰並於該收據上偽簽『林子龍』之署押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經林敬峰出示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1紙予范湘雯而行使之,並向范湘雯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之流向」。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志宇、林敬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參、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人本件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茲比較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另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特別加重其刑之要件及法定刑均未修正,僅就第4項之規定修正,原規定「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被告林志宇、林敬峰本件犯行使告訴人交付之金額分別為60萬、50萬元,均未達第43條所規定之金額100萬元,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在此敘明。
 ㈡同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嗣第46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第46條及第47條修正前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2人即修正前之規定。
肆、論罪:
一、核被告林志宇、林敬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21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林志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甲編號1所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哲雄」印文、「林宏昇」署押之行為,及被告林敬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哲雄」印文、「林子龍」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擔任面交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2人與「高啟強」、「鍾蕙娜」、「漢神線上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有無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另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並無領取報酬(見偵查卷第5頁、第70頁、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2人有犯罪所得,被告2人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是被告2人就所犯加重詐欺罪,均應依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無犯罪所得,本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伍、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收取及轉交贓款,不僅製造金流斷點,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均因多件詐欺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現執行中,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領及轉交之金額不低,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被告2人尚未獲取報酬,暨被告林志宇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從事油漆工程、經濟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被告林敬峰之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未婚、沒有小孩、入監之前從事洗碗工作、經濟勉持、家中無人需要其照顧之生活狀況,被告2人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范湘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表示意見),及起訴檢察官分別求處有期徒刑2年3個月以上之意見容有稍嫌過重(與被告2人於前後時期所犯相同罪名之其他案件【依詐騙金額多寡、有無減輕其刑事由等情節不同】所處之刑度比較,參考被告林志宇所犯之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676號判決,收取金額10萬元、有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林敬峰所犯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256號判決,收取金額45萬元、有減刑之適用、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志宇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乙所示之物,為供被告林敬峰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50頁、第7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甲編號1、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雖為本案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然該印文及署押附著之物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而上開本案收據、識別證等物雖均未扣案,惟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業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70頁、本院11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案分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已分別將贓款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或放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任由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取走,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頁、第50頁、第70頁),被告2人分別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被告2人轉交後,就此部分款項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無證據證明屬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本院經核被告2人參與犯罪之程度(車手取款之角色),如對其等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吳姿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孫兆佑蒞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美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3年8月29日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哲雄」印文、「林宏昇」署押各1枚】
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
2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宏昇、部門:業務部、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見偵查卷第14頁反面

附表乙:
編號
應沒收之物品、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民國113年9月2日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蔡哲雄」印文、「林子龍」署押各1枚】
見偵查卷第15頁
2
偽造之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姓名:林子龍、部門:業務部、職務:區域駐點人員)
見偵查卷第15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438號
  被   告 林志宇



        林敬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宇、林敬峰分別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及9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啟強」、LINE暱稱「鍾蕙娜」、「漢神線上營業員」等三名以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士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由林志宇、林敬峰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林志宇、林敬峰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鍾蕙娜」、「漢神線上營業員」,向范湘雯佯稱可透過「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獲利,然需透過面交現金儲值云云,致范湘雯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與附表所示之人碰面,附表所示之人即持偽造如附表所示姓名之識別證及收據向范湘雯收取附表所示款項,林志宇、林敬峰得手後隨即依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將上開現金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范湘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志宇坦承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及配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范湘雯拿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前開現金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敬峰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林敬峰坦承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及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向告訴人范湘雯拿取新臺幣50萬元現金並交付收據予告訴人,再將前開現金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告訴人范湘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2人所屬詐騙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相約交付被告2人現金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告訴人與「鍾蕙娜」、「漢神線上營業員」手機LINE對話翻拍畫面資料、內政部鑑定書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2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配戴附表編號所示之識別證,持附表編號所示偽造之收據行使於告訴人,欲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志宇、林敬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嫌論處。被告2人與暱稱「高啟強」、「鍾蕙娜」、「漢神線上營業員」等成員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又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林敬峰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於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60萬元、50萬元之去向,為被告2人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均供稱已上繳、直接轉交於所屬成員,且查無其他證據可佐被告2人確有拿取該贓款一部或全部,如對被告2人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似有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至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60萬元、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其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欣蓓
                     吳姿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識別證化名
偽造之收據
取款金額
收水車手
1
林志宇
113年8月29某時
新北市○○區○○路0號
「林宏昇」
「漢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60萬元
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車手
2
林敬峰
113年9月2日某時
同上
「林子龍」
同上
50萬元
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車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