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增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義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林信宏(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義增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蕭義增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依指示面交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蕭義增之外,尚有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永富」、「銘伊」、「百花 OO」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㈡是核被告蕭義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蕭義增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收據1紙上之偽造「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敏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蕭義增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永富」、「銘伊」、「百花 OO」、「張夫人」、「王詩妍」、「永豐金-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蕭義增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先予敘明。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迄至本案審結前,被告未依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蕭義增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蕭義增之素行(見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收據1紙,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文書既已全紙沒收,無庸再就其上偽造之「宏敏公司」、代表人「王瑞瑜」印文,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工作證1張,固為被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已改採應就共犯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本件犯罪所得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但伊所有的犯罪所得在苗栗地檢署都有列出來,大約10多萬元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判決之判決書列印資料、被告蕭義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本案被告所取款之114年2月24日,亦業已於該案判決中列出並宣告沒收包括該日之所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故無庸再於本案中重複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被告本案詐得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55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增、林信宏2人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某日,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永富」、「銘伊」、「百花 OO」等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蕭義增獲利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林信宏獲利為每筆2,000元,藉此牟利。蕭義增、林信宏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臉書(Facebook)社群軟體刊登贈書廣告,致呂秋芬瀏覽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夫人」、「王詩妍」、「永豐金-客服」等人之帳號,渠等復向呂秋芬佯稱:依指示儲值、操作股票,得以獲利云云,致呂秋芬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儲值款項。另由蕭義增、林信宏依「永富」之指示,列印冒用「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開立之收據及工作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呂秋芬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再向呂秋芬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呂秋芬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以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儲值款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呂秋芬。蕭義增、林信宏再依「永富」指示於指定地點交付詐得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共同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呂秋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 |
| | |
| |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2人之事實。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3日刑紋字第1146048907號鑑定書。 | 警方於告訴人所提供之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採集之指紋1枚,經送請鑑驗後,與檔存被告林信宏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之事實。 |
|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宏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偽造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由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永富」、「銘伊」、「百花 OO」、「張夫人」、「王詩妍」、「永豐金-客服」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加重詐欺罪嫌。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本件被告蕭義增、林信宏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嫌,詐騙金額分別達30萬元、20萬元,造成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被害人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均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何俐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泰山新貴子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