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富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振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扣案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14年6月25、30日)2張沒收。  
張順發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扣案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14年7月17日)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振富、張順發(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林振富先後向告訴人黃翠華收取款項而侵害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論以接續
 ㈣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林振富於偵查中否認本案犯行,而張順發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惟迄未自動繳交報酬5,000元,均無從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2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參與實行犯罪環節重要部分,自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告訴人財產之程度(迄未獲被告2人賠償)、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3張,係分別供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等存款憑條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㈡張順發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本案獲有報酬5,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林振富部分,尚無證據顯示有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智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007號
  被   告 林振富


        張順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振富、張順發均知悉不宜任意配合他人要求收取款項而交付,蓋詐欺集團等犯罪人士常藉由車手收取被害人款項,層轉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本質、來源、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嗣詐欺集團成員「何俞綺」、「第e贏家」,向黃翠華誆稱投資股票能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黃翠華陷於錯誤而允以交付投資款項。嗣林振富、張順發接獲指示後,林振富即分別於114年6月25日9時59分許、6月30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永邦恆美接待中心停車場出入口,交付偽造之「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投公司)存款憑條給黃翠華收執,而向黃翠華收得新臺幣(下同)12萬8,000元、12萬元,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張順發則於同年7月1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後方之樟腦寮福與土地公廟,交付偽造之勤投公司存款憑條給黃翠華收執,而向黃翠華收得13萬元,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翠華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翠華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振富於警詢中之陳述。
被告林振富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於警詢中否認於上開時、地,分別向告訴人黃翠華收取12萬8,000元、12萬元等犯罪事實。
2
被告張順發於警詢即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張順發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翠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4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勤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擷取照片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振富、張順發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勤投公司存款憑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存款憑據偽造之印文,已隨同該文件一併沒收,爰不再聲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