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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壹紙、iPhone 12 mini手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柏諺、王睿鴻(另待本院審理)於民國113年9月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佛西迪」、「朱三戒」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約定由林柏諺擔任「取簿手」、王睿鴻擔任「監控手」,嗣林柏諺、王睿鴻及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偽造公文書後據以行使、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1日某時許,分別假冒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小隊警員「陳建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偵二隊隊長「吳振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黃敏昌」等身分撥打電話給林彥伶,佯稱因個資遭冒用涉及詐欺刑案風險等語,需提供金融卡供控管云云,致林彥伶陷於錯誤,並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朱三戒(反省ing)】之人,指示林柏諺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至某便利商店內,利用店內事務機列印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其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公印文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及由通訊軟體飛機暱稱【孫生2.0】指示王睿鴻至收件地點等待林柏諺並監控其收取金融卡,嗣林柏諺於113年9月24日10時40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11巷32弄5樓1樓,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派之「陳專員」之名義,欲向林彥伶收取金融卡,王睿鴻並在附近監控,惟林彥伶當場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此未遂,警方到場逮捕林柏諺、王睿鴻,當場扣得偽造之「臺北檢察署公證科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2支等證物。
二、證據:
 ㈠被告林柏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王睿鴻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被害人林彥伶於警詢之證述。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林彥伶提出之對話截圖、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照片各1份及扣案「臺北檢察署公證科收據1張」、智慧型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柏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林柏諺與同案被告王睿宏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林柏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林柏諺於本案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加重事由,依前開說明,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㈤被告林柏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到場取件時遭警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而毋須審酌自動繳交所得財物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另被告林柏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亦自白不諱,且查無犯罪所得應繳交,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亦紊亂社會正常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偵查及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暨被告素行(有被告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柏諺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張、iPhone 12 mini手機1支,業據扣案,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被告林柏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公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再予沒收。
  ㈡又卷內事證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本案之犯行部分曾獲取何利益,自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柏諺上開犯行,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㈡惟按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一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而可罰之預備行為及未遂行為之區別,依刑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以行為人是否「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決定之。所謂著手,應依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又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實務上詐欺集團取財之方式,常見為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車手面交取款,各種情形之著手時點,自有不同。就車手以人頭帳戶取款而言,因犯罪所得匯入詐欺集團實際掌控之人頭帳戶即已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詐欺集團「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以自身之帳戶取款,因該帳戶尚得識別車手身分,須待其提領後方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被害人將款項「實際匯入」車手帳戶時為其著手時點;就車手面交取款而言,因車手直接向被害人收取特定犯罪所得,必其將款項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以車手面交「實際取得款項管領權」時為其著手時點。
 ㈢經查,本案被害人已察覺詐欺集團之詐術,並配合警方以假面交之方式,逮捕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之被告林柏諺乙節,有被害人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至17頁),被告雖前往向被害人面交取財,惟該過程於警方控制下,其顯未就該財物實際取得管領權,依上開說明,其洗錢部分未至著手階段,自難論以洗錢未遂罪。又此部分犯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