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健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有關被告吳健彰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陳立昇」補充為「吳健彰、陳柏文、孫仕淇、黃士育、陳立昇(上4人業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成年人所組成」以下補充「3人以上」、第10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下補充「、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孫仕淇」之記載刪除、第16行「假冒該公司人員,」以下補充「嗣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分別」。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至第20行、末2行「或掩飾其來源」均刪除。
㈤證據清單編號2證據名稱欄「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吳健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吳健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及被告吳健彰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有關被告吳健彰向告訴人葉柔出示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向告訴人收款等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且與起訴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法條如上,無礙被告吳健彰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法併予審究。
㈢被告吳健彰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吳健彰與「小A」、「阿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吳健彰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吳健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本件被告吳健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不諱,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件未取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115年1月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因參與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吳健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可供自動繳交,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併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吳健彰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同時期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之前科紀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甚鉅、被告尚未取得利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尚有父親及祖母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檢察官對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收據,屬被告吳健彰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予以沒收。
㈡被告吳健彰供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吳健彰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實際尚未取得報酬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且其收取之款項已全數層轉上游,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擔任車手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吳健彰業將其收取之詐欺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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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19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1紙(上有偽造之「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王俊名」署名各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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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9號
黃士育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陳立昇於民國113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鋼鐵666」、「周興哲」、「小A」、「阿俊」、「令狐沖」、「娛公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再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取款車手」,陳立昇則擔任「收水」,負責監控車手取款,並向車手拿取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陳立昇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3年2月間起,假冒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銓公司)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柔佯稱:日銓公司有投資博弈網站,保證可以獲利云云,致葉柔陷於錯誤而同意投資,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持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假冒該公司人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向葉柔拿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交付葉柔而行使之,得手後,再依指示將贓款轉交上開詐欺集團收水人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陳立昇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監視黃士育向葉柔取款之情形,俟黃士育取得款項後,隨即在附近某處向黃士育拿取該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葉柔發現遭詐騙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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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陳柏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拿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水人員之事實。 |
| | 被告吳健彰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拿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水人員之事實。 |
| | 被告孫仕淇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拿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水人員之事實。 |
| | 被告黃士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地,持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拿取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水人員即被告陳立昇之事實。 |
| | 被告陳立昇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 、地點,監視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取款之情形,俟黃士育取得款項後,隨即向黃士育拿取該款項,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
| 告訴人葉柔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記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偽造之日銓公司工作證及收據 |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冒用日銓公司名義,以假投資手法所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等人之事實。 |
| 附表所示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 (1)被告吳健彰、孫仕淇持偽造之日銓公司收據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2)被告黃士育向告訴人收款後,轉交被告陳立昇之事實。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陳柏文、吳健彰、孫仕淇、黃士育、陳立昇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5人與暱稱「鋼鐵666」、「周興哲」、「小A」、「阿俊」、「令狐沖」、「娛公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5人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四、請審酌被告5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欺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等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等情,分別量處被告陳柏文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吳健彰有期徒刑1年10月、被告孫仕淇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陳立昇有期徒刑1年10月之刑度,以資儆懲。另被告黃士育已有多次詐欺、洗錢犯行,且甫於112年9月20日經羈押釋放,仍繼續從事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