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乙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3年度偵字第54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乙仙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
事 實
一、黃乙仙可預見若任意將金融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不法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俾利他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0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好運到股份有限公司),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寄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出租與該成員作為詐欺收款帳戶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法,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贓款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賴鳳如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匯入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
㈢、被告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㈣、被告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錡ㄦ-活動專員」、「翊丞」間對話紀錄擷圖、貨運寄送憑據(即本案帳戶相關資料寄送)等證據資料。
㈤、本院調解筆錄1份、電話紀錄查詢表3份。
㈥、被告提供之臺幣轉帳交易憑據傳真文件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黃乙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原起訴意旨認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云云,尚屬誤會。
㈢、罪數
被告以提供一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判決要旨可參)。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僅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是否承認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時沉默以對(見偵卷第308至309頁),揆諸前開說明,仍符合自白之要件,其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積極與附表二之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且遵期支付首期款項,該告訴人亦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年紀輕甫成年、自陳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服飾業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固定支付車貸3,000餘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未獲取報酬、參與犯罪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審酌被告與達成調解之告訴人得以彌補損失,以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主文所示即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供稱未獲得本案犯行報酬,且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等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依卷內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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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院調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林峻晞新臺幣(下同)參萬參仟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參仟參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林峻晞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峻晞)。 二、被告願給付孫樂琪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貳仟伍佰元(調解筆錄誤載為『貳仟伍仟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孫樂琪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元大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孫樂琪)。 三、被告願給付李碧聆新臺幣(下同)陸仟元,自民國114年4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陸佰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碧聆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合作金庫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李碧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