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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雨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97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雨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①關於減刑之規定,詐欺條例第47條固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將減刑之條件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其減刑之條件從繳交犯罪所得修正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現行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法律效果從應減刑變為僅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顯對被告較為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無自白之機會,而其審理時已自白,應從寬認定偵、審中均已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該罪減輕後之最高度刑為6年1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一般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各罪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本案尚查無犯罪所得,從而依法可減輕,減輕後最高度刑為4年11月。
 ③據上以論,被告依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最重本刑較低,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犯行,惟其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實施詐騙、取贓分贓等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殊難想像僅1、2人即得遂行前述詐欺犯行,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之外,尚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人數為3人以上等情,亦為被告於偵審程序中所是認,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堪以認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欣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工作證1張(下稱本案收據、工作證),並在前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到庭無機會自白,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應從寬認定偵審中均已自白,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高額報酬擔任面交車手,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並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所參與係後端取款之角色,其等主觀惡性、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擔任車手取款之金額、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符合減刑規定情形、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被告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簡式審理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行使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收據、工作證,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該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再予沒收。至上開物品若最終因滅失而無從沒收,考量該收據、工作證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物品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明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又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依卷內資料,被告已將面交款項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雨軒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民國114年3月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4日新北檢永秋113偵61978字第114902443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而被告另案被訴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759號另行提起公訴,並於113年9月5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經臺中地院於114年12月26日以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8號判決,於115年1月22日判決確定,且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時間相近,本案為113年7月18日,另案為113年7月23日,且以投資之方式詐騙之手法亦雷同,堪認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且亦為被告吳雨軒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此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在案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偽造署押個數
備註
1
113年7月18日收據1紙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含偽造之「合欣公司」印文、「王子杰」印文、署名各1枚。
113年度偵字第61978號卷第15頁反面
2
工作證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113年度偵字第61978號卷第15頁反面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78號
  被   告 吳雨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雨軒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與該組織上手。吳雨軒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吳雨軒遂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欄所示之名牌、收據,足以生損害於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並收取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後,將收得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雨軒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①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指認
②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等
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施以所示之詐術,致附表前開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於附表「交付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交與向其出示、交付附表「名牌、收據」所示名牌、收據之被告吳雨軒事實。
3
①收據、名牌照片1份
②面交照片1份
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30日刑紋字第1136119564號鑑定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規定後段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所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四、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收據(未扣案)上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所偽造之之上開收據,於偽造後已交付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而行使之,是該偽造之私文書雖為本案犯罪所生之物,然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五、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行為,且透過詐騙集團成員間之組織化及分層分工,使上開詐術更容易遂行,且詐欺所得之財物流向難以查緝,手段可議,所為實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以及其角色、收款次數、金額、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犯本法之罪沒收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或有價證券以外之財物者,得
由法務部撥交檢察機關、司法警察機關或其他協助查緝洗錢犯罪
之機關作公務上使用。
我國與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 21 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
定或基於互惠原則協助執行沒收犯罪所得或其他追討犯罪所得作
為者,法務部得依條約、協定或互惠原則將該沒收財產之全部或
一部撥交該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或請求撥交沒收財產之
全部或一部款項。
前二項沒收財產之撥交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名牌、收據
陳世冠
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致陳世冠陷於錯誤,而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
113年7月18日之不詳時間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0萬元

「王子杰」之名牌;蓋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子杰」印文之自行收納款項收據